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相對人 吳見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94,000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確定判決書及民事庭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