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其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其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童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9年3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附表:受刑人童其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4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573號│撤緩偵字第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7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0日│109年5月13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0日│109年6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