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債務人 李尚謙李世弘 代理人 陳學驊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尚謙即李世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107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106年9月至107年10月間日營收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25元,總清償金額為16萬200元,清償成數為8.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85年5月出廠之汽車乙
輛、遠雄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全球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南8月3日民事陳報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70820004號函(見聲請卷第85頁、第175頁、第176至177頁)附卷可參。惟上開汽車為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且出廠迄今近23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程序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自無提撥相當現金至更生方案之必要。另上開保單計算至107年7月31日之解約金合計約1萬9,500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44元,合計1萬7,568元【計算式:244×72=17,568】,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1萬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65萬3,856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萬2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
4萬430元,扣除電台費2,300元、合作社費500元、保養費2,000元、油資不等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約2萬5,726元等語,業據提出現金收支簿、保養費單據、油費電子發票證明聯、日營收紀錄表、淨收入記錄表等(見聲請卷第17至23頁、第136至142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至79頁)為證,核以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編印最新年度(106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書所載新北市車籍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5,531元,則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另債務人育有未滿2歲之未成年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復有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見聲請卷第101頁)附卷為憑。則債務人一家每月收入可得2萬8,226元【計算式:25,726+2,500=28,226】。
㈢佐諸全戶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聲請卷第8頁
、第102至103頁),債務人現居住於父親 李普賢 所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屋,內住有父親、外籍看護、妹妹及債務人一家3口等6人。核以108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666元之1.2倍為1萬7,600元【計算式:14,666×1.2=17,600】,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1萬5,
000元後之餘額為1萬1,124元【計算式:26,124-15,000=11,124】,係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審酌其未支出房地租費用之情狀,堪認合理。至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
1萬元及未成年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一事。參以債務人父親李普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籍勞工契約書、印尼(家庭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傭工之雇主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見聲請卷第65至73頁、第148至162頁)等資料,可知李普賢年逾90歲,育有2名子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104至105年度收入僅分別為
1萬8,474元及1萬4,501元,聘雇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約2萬2,000元及其膳食費約5,000元,堪認李普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且斟酌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及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看護膳食費等情,債務人自陳分擔1萬元,其餘逾3分之2部分由妹妹負擔等語,堪認其已撙節支出。另核以父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支出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信其已節制其生活程度。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26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萬6,124元後之餘額為2,102元【計算式:28,226-26,124=2,102】。而債務人以每月1,981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成數額【計算式:2,102×90%=1,892】用以清償債務。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萬7,568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44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2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91萬1,626元。││4.清償總金額:16萬200元。││5.總清償比例:8.3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7,722│417│├──┼─────────────────┼─────┼───────┤│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796│65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605│670│├──┼─────────────────┼─────┼───────┤│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2,850│422│├──┼─────────────────┼─────┼───────┤│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657│25│├──┼─────────────────┼─────┼───────┤│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0,996│36│├──┼─────────────────┼─────┼───────┤││合計│1,911,626│2,225│├──┴─────────────────┴─────┴───────┤│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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