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通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乙○○為 冠鑫 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鑫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東森 幼兒園」商標圖樣,係經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廣告印刷物、電腦刻印之圖片等物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仍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擅自委請大陸地區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製作印有如附件所示「東森幼兒園」商標之書包商品宣傳單,並於同年5月間,將傳單轉交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蘇東煌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寄送至臺北市○○區○○路4段之臺北市私立全宥文理補習班(下稱全宥補習班),經全宥補習班班主任 林麗人 詢問東森公司與該宣傳單所載冠鑫公司有無合作關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被告乙○○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於105年
6月23日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其於本院陳報其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送達107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傳票於被告居所地,然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是本院復於108年1月10日行審理程序,並以對被告國內外公示送達,及對被告居所地址送達之方式送達該次審理期日傳票,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73頁),且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因其被訴涉犯商標法第95條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認為應科罰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到庭,於偵訊時固坦承為冠鑫公司負責人,並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廠商列印載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宣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在宣傳單上有註明供參考、非賣品等字樣,並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東森幼兒園」商標圖樣,係經告訴人東森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宣傳單、廣告印刷物、電腦刻印之圖片等物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08年2月15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在卷可查,是告訴人確為附件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經營之冠鑫公司曾委託大陸地區美工公司印製載有如
附件所示商標之宣傳單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6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東森公司員工 姜雅琪 、全宥補習版主任林麗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
0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東森公司法務人員吳佳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即冠鑫公司員工蘇東煌、 王慧玲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92頁至第94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宣傳單影本(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冠鑫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該宣傳單上之東森公司商標僅係作為參考範例使用
,並無銷售意圖等語置辯。惟上開證人姜雅琪已證述:當時提供冠鑫公司參考圖案,希望有合作機會,後來沒有完成交易,他們也知道如果用我們公司的商標沒經過同意就是侵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29頁反面),顯見該宣傳單上所使用之東森公司上開商標,確實未經過東森公司同意授權。再者,上開宣傳單上所登載之P-SB82、P-SB87、P-SB93等書包商品上均顯示如附件所示「東森幼兒園」商標圖樣,且該宣傳單上並載明「相片袋背包」、「任意更換相片/圖片」、「客製化商品」、「圖案僅供參考」、「非賣品」、「為幼兒園量身訂做」等文字,足認該宣傳單之含意係藉由東森公司上開商標圖樣,表示冠鑫公司得按客戶需求製作任意圖樣之書包商品,是雖該宣傳單並非係販賣印製上開商標之書包商品,然仍係藉由東森公司上開商標,達成以該宣傳單行銷冠鑫公司所製作之「相片袋背包」商品之目的,當屬侵害東森公司商標權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圖案印製於宣傳單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上開宣傳單,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9月14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頁至第124-2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倘若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金額、給付方式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印製有附件所示商標之宣傳單1張,固為侵害東森公司商標權之物,為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至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委託大陸廠商印製之上開宣傳單上,尚印有東森公司原創,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之「YOYO」系列人物,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7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願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給付貳萬元整(已履││行),並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伍仟元,給付方式為匯入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07年11月││、12月部分均已履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