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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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邱敏雄 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江錫麟 相對人 蔡秉芳
胡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狀記載抗告人為邱敏雄,訴訟代理人為 邱林秀雲 ,但卷內並無委任狀或其他文件證明抗告人有委任邱林秀雲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不能認為邱林秀雲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但抗告人本人有在抗告狀上蓋用印文,應可認為抗告人本人已經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之。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3日遞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30元,亦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邱林秀雲乙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47頁),依前開說明,上開補費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原審於108年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時,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54頁)。是原審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邱林秀雲法律程序未周詳,歷經訴狀日期,未依列明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有何不當,則其對原裁定之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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