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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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峯義務辯護人黃大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裕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曾裕峯與 田振華 均為受僱於同鑫園清潔社之同事,並於民國
106年11月間均經派遣至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2期工地工作,嗣因曾裕峯遭投訴工作不認真,田振華受同鑫園清潔社人員 江佳雯 指示而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前去促請曾裕峯認真工作並轉知同鑫園清潔社將調派曾裕峯至其他工地工作等情,詎曾裕峯因而心生不滿,竟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工地之工具間外,趁田振華推動單輪手推車之際,先徒手毆打田振華一拳,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遂前去制止,曾裕峯乃再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隨身攜帶之短刀
1把朝田振華左胸下緣刺1刀,致田振華受有胸部穿刺傷併左側第七根肋軟骨斷裂骨折、局部肌肉切割傷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田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曾裕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裕峯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及持短刀刺傷告訴人田振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0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76、7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4至47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田振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下稱偵卷】第4、5、52至54頁,本院卷一第228、229、232頁),核與證人 廖明壽 、 吳家妤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偵緝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48頁),復有振興醫院10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及其住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56、6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短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持尖銳之利器刺向告訴人左胸下緣接近上腹部之部位,告訴人受傷位置接近肝臟,且導致告訴人之第七根肋軟骨斷裂骨折,以被告所持兇器、當時力道及所攻擊之部位,足認被告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如果要殺他,我就會挑他比較重要的部位殺他就好了,當時我先用拳頭打告訴人1拳,然後其他人走過來把我跟告訴人隔開,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有拿工具,我是要保護自己,我不知道怎麼了就拿刀子去揮,然後不小心揮到告訴人,如果我要砍告訴人,沒有必要等到下班後,早就可以拿刀去砍他,我是因為早上在市場幫我媽媽殺雞,處理完雞後就去工地上班,才會隨身攜帶刀子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本案攻擊行為一開始係赤手空拳進行,顯示被告原本即無殺人之意,後來雖拿出隨身殺雞用的小刀,但被告只刺一刀就停止攻擊,且從告訴人嗣後自行就醫,以及警察據報到場後並未拘捕被告,而係讓被告自行就醫等節,可見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本案純屬因細故衝突導致打架,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2.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伊與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海洋都心2期工地係分配於不同區域,事發前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證人田振華於警詢時亦證稱:於本件案發前並未見過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打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此既不相識亦無仇隙,實難認被告僅因告訴人代為轉達其遭投訴工作不認真而將被調派至其他工地工作等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3.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乃係趁田振華推動單輪手推車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一拳,經其他在場之人出面制止後,被告方自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短刀刺傷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甚明,則苟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大可趁告訴人推動單輪手推車而無從防備之際,即取出短刀攻擊告訴人之要害,何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待其他人前來制止、勸阻後,方取出短刀攻擊告訴人,是更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4.再者,告訴人雖因遭被告持刀攻擊致受有前揭傷害,然依據振興醫院107年11月26日振行字第1070006688號函之說明,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為左胸下緣接近上腹部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而依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拍攝其受傷部位之照片所示,其傷口位置實際上更接近於左上腹部處,而非心、肺等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左胸處(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準此,依告訴人受傷部位觀之,本院益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刻意朝告訴人之心、肺等臟器部位攻擊之意圖。此外,證人吳家妤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後,有多人把被告推開,後來被告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而證人廖明壽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後,我趕緊上前把他們拉開,並請人來幫忙,被告當下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1刀後,應無持續追擊告訴人之行為。至證人廖明壽於偵訊時雖另證稱:被告將刀插入告訴人腹部後,又把刀拔出來想插第2刀,我就趕快拉住他的手並把他拉開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刺一刀後,因遭其他人壓制而來不及刺第2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證人吳家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刺傷告訴人後,馬上遭他人推開而無機會再刺第2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則依其2人所述,均難認被告刺傷告訴人後,確有持續再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證人廖明壽所稱被告「想插第2刀」等語,無非係屬主觀臆測之詞,本院尚難憑此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難認有刻意朝告訴人之心、肺等臟器部位攻擊之意圖,復難認其嗣後有何持續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從而本院尚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刀刺傷告訴人之犯行,然既難認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確切動機,復非趁告訴人無從防備之際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要害,且其持刀刺傷告訴人後,並無持續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依上開客觀情狀,本院尚無從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欲,自僅應以傷害罪責相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一第
16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10月、1年、8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部分再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嗣於105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
106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並持刀攻擊告訴人,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而被告公然持刀行兇之舉,對告訴人之心理亦造成極大恐懼,所生損害非微,被告所為殊屬可議,再參酌被告迄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協商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自述其育有1名成年子女,原於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薪,月收入約32,000元,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