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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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仁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仁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仁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