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鄭惠方 被上訴人 李慧紋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利息之給付,減縮為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起至100年間,透過其公司員工介紹,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或將上訴人所借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或逕將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由其自行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雙方並約定應分期償付借款;惟上訴人償還部分款項後,卻藉辭推託遲延還款,經被上訴人屢為催討,仍未返還,後兩造就上訴人欠款餘額為統合性協商,雖上訴人之欠款餘額高於30萬元,仍於105年2月4日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欠款總額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分期償還此筆款項,上訴人則親筆簽署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以資證明。又由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直至清償債務為止,另應於105年7月31日前簽發各期應支付款項(即6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代支付,然上訴人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先藉口拖延交付支票一事,後甚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償還該筆30萬元款項。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00年間因上訴人之朋友即訴外人高新典有款項需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1年15萬元,後因高新典經商失敗,該筆借款之利息遲未支付。上訴人雖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數筆款項,然均已於10
5年7月15日清償完畢,僅餘前述利息15萬元未為支付,然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加倍償還該筆利息,即應給付30萬元。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 李旭昇 協調債務時,曾表示借款本金100萬元,1年收取利息30萬元為重利,詢問被上訴人其可否支付10至15萬元利息即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拒,仍堅持索要利息30萬元。被上訴人與李旭昇更私闖上訴人之公司,態度凶悍,甚且揚言將由黑道處理債務,復與上訴人公司員工發生爭執,上訴人只好被迫簽立系爭借據,李旭昇並脅迫上訴人不能將該30萬元之性質載明為利息,上訴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法定利息之請求為聲明之減縮如前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起至100年間,連續借貸多筆款項予上訴人,其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或將其存摺、印章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等方式交付款項,上訴人則陸續以支付現金、轉帳匯款及開立支票等方式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單影本、對帳單影本、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及雙方之LINE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7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 賴文靜證 稱:100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出國,我有幫被上訴人保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會來拿上開存摺及印章,因被上訴人要借錢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也有找人來拿上開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並有致電表示用途就是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再由證人 黃麗如 證稱:我在上訴人經營之遠芳公司工作,上訴人透過我向被上訴人借錢,金額為兩筆各1百萬元,第一筆連本帶利每月還4萬7,000餘元,第二筆每月利息1萬5,
000元,1年到期應直接償還本金,上訴人開支票還款,第一筆有還清,第二筆本金還未清償,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①②③所示;當時上訴人也有要求將款項匯入其女即訴外人 劉婉青 之帳戶內,因我為公司員工,幫忙上訴人跑銀行,知悉該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嗣後還有其他兩筆借款,但我沒有介入;系爭借據係因雙方有未清帳之部分,上訴人有一直還款,但還剩下30萬元,無能力再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我就跟我先生李旭昇稱要開立借據,證明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及證人 邱鈺珠 證稱:我原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坐在上訴人位置前方,被上訴人有來向上訴人要錢,我有聽到兩造討論借還款事宜及開立支票;我聽到本金金額是176萬元,就是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⑤⑥所示,我也曾用電腦公式協助上訴人計算分期攤還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斟之證人2人前揭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所載均屬相符(見原審卷第6頁、第64頁至第71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借據之事(見原審卷第59頁),並衡酌借貸雙方結算債務金額後,協議以整數作為債務人最終應償還之數額,核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上所載之30萬元,係兩造結算前揭多筆借貸款項後,上訴人雖餘31萬3,492元未為清償,然經雙方協議後所定上訴人最終應償還之數額乙節,並非無據,堪值採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所稱借款餘額與系爭借據所載數字不符,足見借款明細表係被上訴人臨訟編織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又辯稱:其於100年9月27日開立之20萬元支票及
100年10月6日所匯款項中之10萬元,均係清償本金,而非利息,被上訴人認定先清償利息係曲解其意,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早於105年7月15日即已還清;系爭借據上所載30萬元係兩造間第一筆100萬元借款之重利,其簽立系爭借據係遭被上訴人及李旭昇脅迫,已依法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惟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之清償順序,本以利息為優先,上訴人雖爭執其於100年9月27日開立之20萬元支票、100年10月6日所匯款項中之10萬元,均係清償本金云云,然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互有出入(見原審卷第69頁),且與證人黃麗如具結證稱:這2筆利息,20萬元部分被告是開支票支付,10萬元部分是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顯不相符(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提出其自行製作,凌亂而無從核對、勾稽之手寫流水帳資以為佐外(見本院卷第64頁),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是其舉證顯有不足。再佐以上訴人給付前述30萬元款項(即20萬元支票及1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後,尚持續還款至103年5月間,斯時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尚餘本金176萬元未為清償,其等遂共同協商以分期方式償還所餘本金及支付利息,並由證人邱鈺珠在場協助以電腦公式計算利息數額及各期應攤還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邱鈺珠證稱:被上訴人來跟上訴人要錢,中間有討論要如何償還及金額,我當時有聽到被上訴人說本金是176萬元,利息再用176萬元去算,我有用電腦上的公式,幫被上訴人計算分期攤還的數額及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而衡諸常情,兩造倘若就上開30萬元究應抵充利息或本金之認知有所不同,則於103年5月間進行債務餘額結算時,上訴人應無可能未就此提出異議,而任由被上訴人以此本金數額為基準,據以計算利息及各期應攤還之金額,其後更無可能依協商金額按期還款至105年7月間,凡此堪認上訴人於時隔數年後之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爭執前揭款項應抵充本金及全部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云云,均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據上所載之30萬元,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第一筆100萬元借款強索之重利乙節,除其一己之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可信。
2.上訴人又辯稱係遭被上訴人及李旭昇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究上訴人所稱遭被上訴人及李旭昇脅迫之時點,先後即有104年7月間(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或105年9月間(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不同版本,除見矛盾外,亦與系爭借據所載簽立時間105年2月4日並不相符,上訴人是否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借據,已非無疑。再由上訴人自陳:當時是在我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公司很多員工都有看到,還有員工跟李旭昇吵架,是因為擔心員工害怕才簽立系爭借據,讓被上訴人及李旭昇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是縱被上訴人及李旭昇確有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情,然以當時所在地點係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場所,上訴人具有眾多員工在場之人數優勢,員工並出面捍衛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李旭昇發生口角等現場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而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受脅迫情事。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相當之佐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已難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有何受到被上訴人或李旭昇脅迫之情,其進而主張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均於法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並泛稱其還利息有時係匯款入上開帳戶內,然被上訴人之還款明細資料並未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5頁)。
惟上訴人並未特定調閱帳戶明細資料之期間,且未能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提還款明細資料究有何記載不實情形,而有核對上開帳戶明細資料之必要,本院爰認此證據聲請之調查為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以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分期還款期間為105年8月15日至105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屆期未獲清償,其請求上訴人就前述30萬元債務,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減縮後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除減縮部分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減縮一部分之請求,爰減縮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絲鈺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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