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28日14時許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述罪刑接續執行之,併於9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能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廁所,以海洛因摻水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6時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於尿液初步檢驗前,即自首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自首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該所警員 劉應義 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載相符,且被告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在卷可參,本件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上揭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員劉應義自首,足徵其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並非重大,及其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