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二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八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三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0點四八公克,餘一包驗後淨重0點一0公克,空包裝重0點二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七七六0號、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九三三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均為違禁物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