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屏東縣○○鄉○○段1416、1417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起,擅自使用本案土地而以鐵皮平房供己經營餐廳(佔據面積共332.71平方公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7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 認:早於72年間,母親 陳嚴女 明知本案土地係國有仍予無權佔用,迨佔用至95年間,母親始挪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7部分興建鐵皮平房,以將此提供給伊經營餐廳,當時伊接收該鐵皮平房,亦知母親無權竊佔、使用該處係佔據國有土地,但仍在該處經營餐廳迄今等語,公訴意旨即以前開被告供承內容,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嚴女證述其先竊佔本案土地、後興建鐵皮平房交與被告使用等情相符,復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員甲○○證稱本案土地遭到竊佔、該處依法不得供私人使用,並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相片圖顯示本案土地自95年以後始出現鐵皮平房等情,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土地勘查清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作為佐證,而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陳嚴女涉嫌竊佔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乃自72年間起,即遭被告母親陳嚴女無權佔用,迨於95年間方由陳嚴女挪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6、7部分(面積共332.71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平房,以將此供給被告經營餐廳使用乙節,固有前開公訴人所提事證足徵屬實,然被告係於陳嚴女竊佔本案土地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接收其中鐵皮平房部分進而使用,是縱使被告明知陳嚴女無權竊佔、其接收使用係佔據國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屬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尚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有間。
四、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佔罪與收受贓物罪,其間構成要件不同、法律評價殊異,二者社會基本事實顯然不具同一性,則公訴意旨以竊佔罪嫌為起訴犯罪事實,惟其舉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罪嫌,而被告所涉收受贓物部分非本件訴追範圍,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判決。因此,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