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0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固定年利率16.5%按日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自91年12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0月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7,492元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㈡又被告於91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1年11月26日發卡日起至102年1月22日止,尚餘164,064元未給付(含消費款78,737元、利息85,327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6條、第18條,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爰依現金卡、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臺新銀行金融卡約定書、臺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臺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臺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戶查詢明細、YouBe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9至18、2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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