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星輝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星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星輝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3段241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而與其駕駛車輛之右側適有 陳美燕 騎乘FD8-460號重型機車同向通過該處,而陳美燕亦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同疏未注意,兩車猶貿然往前同向行駛,肇致李星輝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陳美燕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致陳美燕於左腳撐地維持平衡時,左腳掌遭李星輝之車輛碾壓,陳美燕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足部第3、4跗骨與蹠骨閉鎖性骨折及挫傷之傷害。李星輝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李星輝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合(見101年度發查字第507號卷第5至第6頁、
101年度偵字第9578號卷第32至第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發查字第507號卷第26頁、第9頁、第13、14頁、第11至第12頁、第16至第18頁、第28頁背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第三車道時,並未感覺到第二車道有其他車輛,亦未注意與被告車子間隔,伊認為顧好前方車況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復經本院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問告訴人與第二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告訴人係證稱:即該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觀諸該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行駛之位置乃與被告於第二車道線之行駛路線均在第二車道線旁邊,且渠等相對位置極為接近,而告訴人自身亦未注意旁邊之間距等情,亦為其證述在卷,是告訴人自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堪以認定,是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次因,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初始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業已坦承犯行,終知所悔悟,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同為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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