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債務人 張淑萍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鍾世維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李逸洲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淑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依前開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經可決。然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受雇於亞奇人力資源企業有限公司,派駐於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工作,每月薪資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費809元、個人生活用品500元、手機通話費291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及室內電話通話費用為1,900元,若扣除勞、健保費809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為9,000元,顯低於內政部公布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水、電、瓦斯及電話通話費有提出單據為證,膳食、交通、醫療費及個人用品費用等亦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就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於100年度所得僅有3,100元,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與其家人自住使用,且據債務人於102年3月12日庭詢時表示上開不動產仍有擔保債務90幾萬元;又債務人之母親罹患癌症,須定期接受治療及追蹤,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供參,且若債務人須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其房租費用支出勢必高於3,000元,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是債務人表示須負擔部分父母之生活費用支出,確有必要,故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此外,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而定,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故應以債務人現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以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來衡量。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可認已盡清償能事,復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