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9號上訴人 王台正 被上訴人 林天生 兼上訴訟代理人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2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因被上訴人林天生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97年1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被上訴人林天生之妻即被上訴人張雅君(下合稱林天生等2人)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莒光郵局要求還錢,並出言恐嚇被上訴人張雅君稱「要死在你家」、「要一命抵四命」等語,使被上訴人張雅君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被迫調職,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㈡原審共同被告 張文豪 為替上訴人處理債務,竟與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 陳宥任李哲維林士傑黃何賓何景沛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1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上訴人林天生所經營之養生館處理上開債務,上訴人以仗勢人多之脅迫方式,命養生館之會計即訴外人師 雪珍 不得離開店內,並質問被上訴人林天生之下落,嗣黃何賓等人等候一段時間後,於地下室房間內發現被上訴人林天生並大喊「他在這裡」,李哲維、何景沛及林士傑聞訊衝至地下室,隨即由李哲維等人將被上訴人林天生強拉至一樓大廳,再與林士傑、何景沛等人合力命被上訴人林天生坐於大廳處,上訴人即以電話通知張文豪、陳宥任到場,由張文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生談判債務償還事宜,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林天生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㈢上訴人又於97年12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搭乘黃何賓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何景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士傑,乘被上訴人林天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其子上學回程途中,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一前一後將被上訴人林天生所駕駛之車輛擋住,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林天生行使通行之權利。嗣由林士傑及李哲維下車敲被上訴人林天生之車窗,示意被上訴人林天生下車,被上訴人林天生因見對方係之前到養生館討債之男子,故撥打110報警而不敢下車或開啟車窗,等候一段時間未見警察到場,遂將車輛往前往後輕微碰撞前後車輛欲駛離現場,黃何賓、何景沛見狀即下車,與林士傑、李哲維共同另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或持地上磚塊丟擊被上訴人林天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或以腳踹車門,致被上訴人林天生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車門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林天生。上訴人與張文豪等人之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林天生3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張雅君200萬元,張文豪、陳宥任、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及何景沛就被上訴人林天生遭3次不法侵害分別連帶賠償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上訴人並應與張文豪、陳宥任、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及何景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天生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張
雅君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文豪、陳宥任、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何景沛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林天生60萬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天生、張雅君夫婦自97年7月間起陸續開票向伊借款,伊將房子賣掉連同積蓄共723萬元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自97年10月間隨即跳票;伊向被上訴人林天生催討時,被上訴人林天生竟藉詞其對外尚積欠數千萬元都未被追討,債權人還說要請其吃飯云云而拒絕清償,至於伊向被上訴人張雅君催討時,則遭被上訴人張雅君以與伊互不相識為由,否認曾開票予伊或自伊取得任何款項、借款非伊運用等藉詞推託。又被上訴人張雅君向伊借款時曾表示俟以上開款項購得羅東土地後,將償還借款並加計利潤予伊,惟就利息部分,伊分文未得。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張雅君表示「我死給你看」,而係被上訴人張雅君表示若伊再去向其催討借款,其將以死相逼,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之自由,且有些刑事判決所提及之場所伊根本未前往,縱使刑事判決伊行為不當,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欠債不還,又利用法律常識陷伊於不義所致,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亦應分擔責任,況伊催討債權卻涉訟達2年之久,精神受創甚鉅,須求助精神科醫師服藥度日,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雅君30,000元,及自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張文豪、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何景沛、陳宥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天生100,000元,及其中上訴人自99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張文豪、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何景沛、陳宥任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何賓、林士傑、李哲維、何景沛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天生50,000元,及其中上訴人自99年
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黃何賓、林士傑、李哲維、何景沛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林天生等
2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間有無債務糾紛存在?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是否分別有被上訴人林天生
等2人所指之不法行為?㈢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或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天生自 陳伊 與上訴人為舊識,伊因從事不動產投
資有資金周轉需求,自95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調借現金,迄97年10月間,借款金額累計約700萬元,期間伊曾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張雅君簽發2紙支票、合計220萬元,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惟於97年6、7月間開始未正常繳付本息。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林天生欠款未還,並因借貸關係而持有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開具之支票,有98年6月1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筆錄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㈠第71至73頁)。可認兩造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存在。
㈡次查,於97年11月10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張雅君工作之郵
局催討債務,向被上訴人張雅君恫稱「一命抵四命,要死在你家」等語,為被上訴人張雅君於原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張雅君因上訴人上開惡言討債行為,遭改調他職,有臺北莒光郵局97年12月9日0000000號函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㈡第24、27頁)。另於98年9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張雅君工作之西松郵局前,持寫有「張雅君無賴」、「張雅君白賊」、「張雅君惡毒」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張雅君名譽文字之看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張雅君,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人有罪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5頁)。由上事證可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張雅君追討債務,而至其工作地點持貶損被上訴人張雅君名譽文字之看板侮辱被上訴人張雅君,及恐嚇被上訴人張雅君為實。
㈢再查:
⒈於97年11月11日,張文豪為替上訴人處理債務,指示陳宥
任聯繫李哲維、林士傑、黃何賓、何景沛等人陪同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被上訴人林天生所經營之養生館,處理債務,於同日晚間7時許,上訴人與李哲維、林士傑、黃何賓、何景沛至養生館,以仗勢人多之脅迫方式,命養生館之會計 師雪珍 不得離開店內,並質問被上訴人林天生之下落,嗣等候一段時間,於地下室房間內發現被上訴人林天生,李哲維、何景沛及林士傑至地下室,將被上訴人林天生強拉至1樓大廳,命被上訴人林天生坐於大廳處,上訴人即以電話通知張文豪、陳宥任到場,由上訴人、張文豪與被上訴人林天生談判債務償還事宜,上情據證人師雪珍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明確在案(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8號卷第95頁至反面)。黃何賓亦於警詢時稱李哲維打電話給伊,載他與他朋友 阿傑 前往養生館,要找養生館的負責人討債,養生館負責人躲起來,伊在地下室1樓把負責人找出來,伊告訴負責人說樓上有人找你,負責人不願意上樓,李哲維、何景沛還有綽號阿傑等3人就衝下來硬把負責人拉上1樓,之後就由上訴人向他追討債務等語;另於偵訊時稱李哲維先勾住被上訴人林天生拉上1樓、林士傑跟到一樓時,再勾住被上訴人林天生的肩膀,一起帶到大廳等語(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㈠第158至160頁、卷㈡第50頁)。可認上訴人確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被上訴人林天生與談論其清償債務之事。
⒉於97年12月3日上午7時45分許,上訴人搭乘黃何賓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何景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士傑,乘被上訴人林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送其子上學回程途中,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一前一後將被上訴人林天生駕駛之車輛擋住,嗣由林士傑、李哲維下車敲被上訴人林天生之車窗,示意其下車,被上訴人林天生因見對方係之前到養生館討債之男子,故撥打110報警而不敢下車或開啟車窗,等候一段時間未見警察到場,遂將車輛往前往後輕微碰撞前後車輛欲駛離現場,黃何賓、何景沛見狀即下車,與林士傑、 李哲維持 地上磚塊丟擊被上訴人林天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或以腳踹門,致被上訴人林天生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車門凹陷不堪使用,上情據黃何賓於警詢及原法院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明確在案(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52號卷㈠第161頁、卷㈡第49至50頁)。上訴人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在場云云,為不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上開於被上訴人張雅君之工作地點持貶損其名
譽之文字看板,及恐嚇被上訴人張雅君之行為;於97年11月11日、97年12月3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上訴人林天生行無義務之事、妨害被上訴人林天生行使權利等行為,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10頁反面、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33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強制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之行為等語,為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確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林天生之自由,及侵害
被上訴人張雅君之名譽,並有妨害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意思自由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林天生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買賣生意,97年度所得約274,422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270,320元,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至96頁),被上訴人張雅君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97年度所得約9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2,567,380元,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至101頁)。
上訴人為家庭主婦,97年度所得約5萬多元,財產及投資共20,6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2、103頁)。茲審酌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與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為追討債務而以妨害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自由使其心生畏怖,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因此所受驚嚇及不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原審認⑴被上訴人張雅君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⑵上訴人與張文豪、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何景沛、陳宥任於97年11月11日對被上訴人林天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林天生請求上訴人與張文豪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⑶上訴人與黃何賓、何景沛、李哲維、林士傑於97年12月3日對被上訴人林天生所為不法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林天生請求上訴人與黃何賓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核屬適當。
七、被上訴人林天生等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雅君30,000元,請求上訴人與張文豪、林士傑、李哲維、黃何賓、何景沛、陳宥任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天生100,000元,請求上訴人與黃何賓、林士傑、李哲維、何景沛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天生5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0號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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