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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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綸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育綸、 徐俊傑 均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下稱:齊家保全),為同事關係,2人並經齊家保全指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桃大富林苑」(下稱:富林苑社區)擔任保全員之職務。廖育綸於民國103年6月8日0時15分許,在富○○○區○○○道警衛室,因質疑負責該處警衛之徐俊傑該晚有外出之事,2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廖育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手毆打徐俊傑之頭部,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廖育綸復以手推擠徐俊傑之身體撞及牆壁、桌腳等硬物,致徐俊傑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徐俊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育綸與告訴人徐俊傑均任職於齊家保全,於103年6月8日0時15分許,在富○○○區○○○道警衛室,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頁反面、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證述之情節不悖(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5頁,本院第2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3年
7月16日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申請書影本可按(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打告訴人頭,告訴人頭應該是撞到,是有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拉扯,因為告訴人有打伊,只能把告訴人推開,伊也有受傷云云,並提出載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病名之合群骨科診所10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傑歷警、偵及本院審理始終一致堅詞詳證:當日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衝過來以拳頭打伊的頭,伊有用手阻擋,手也有受傷,後來被告又推撞伊,造成伊頭、手、胸部、背部受傷(見偵字第4頁反面、第15頁、第23頁反面)等語明確,綜觀告訴人前後指訴,均相一致,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又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供稱:
2人僅為同事,並無仇恨一情(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
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應無不良動機刻意捏造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甚至因而擔負誣告、偽證之風險。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調閱該次告訴人就診病歷,其中急診檢傷記錄載有:103年6月8日1時3分許到院,自述剛被認識的人以拳頭打傷,右前額血腫,右手肘擦傷,左手前臂擦傷,胸腹微痛等文字;護理記錄載有:剛被人打傷,用拳頭打致右前額血腫、右肘A/h、左前臂A/h、胸腹痛、後背紅等文字,並附照片於內(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敏盛綜合醫院函暨所附照片),上載到院時間,緊接於案發時點後,應無作偽之可能。而按證據本質上即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inherentreliability),證據法上所謂「為醫學診斷或治療之目的所作之陳述」,即屬之。蓋依一般人之經驗,病患或送病患就醫之親朋,既係尋求醫療服務,所為陳述,從正面觀察,可推定具有強烈「說真話」之動機,從反面觀察,亦可推定不致故意給予「錯誤訊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卷查告訴人於接受醫師急診檢傷時,主訴「剛被人打傷,用拳頭打致右前額血腫、右肘A/h、左前臂A/h、胸腹痛、後背紅」等語,應認其所述傷勢來源真實,合於其前開指述內容,益佐可採。
(二)又觀之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告訴人驗傷單之傷勢應該是當天造成的等語,參以告訴人前揭「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之傷勢,遍佈頭部、四肢、身體前後,要難想見被告僅以「推開」方式即足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而以告訴人所指以拳攻擊、以手推撞等情較符事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是告訴人出手打伊,伊只能推開告訴人自己云云。而證人徐俊傑業已否認伊有出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等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挫傷」與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胸部、背部挫傷、右肘、左前臂、左手擦傷等傷害」,2人傷勢相衡,難認被告出手行為符合必要性,亦難對之前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甫於10
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僅以細故,動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迄今均未達成和解或相互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對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應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經核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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