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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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婷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欲右轉進入其住所時,適有簡○真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楊雅婷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右方來車,理讓簡○真之腳踏車先行,貿然右轉,擦撞簡○真,致簡○真受有左膝挫、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真已於102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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