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偉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52號、第5053號、第5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偉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偉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陸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偉漢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入監執行,至95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因不滿已經分手的前女友 張鈺佩 與 胡清龍 交往,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胡清龍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屋門口前,朝屋內對胡清龍大聲出言恫嚇稱:「你出門不要被我堵到,不然你試看看,不然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清龍,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8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胡清龍之上開住處,在該屋門口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馬路上,見胡清龍駕駛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欲停車,乃於路邊攔阻胡清龍,趁胡清龍將車窗搖下隨後下車詢問之際,先自稱為 海華堂 堂主之幫派份子,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對胡清龍辱罵:「操你媽的爛人、小白臉、爛人」等足以貶損胡清龍名譽之言詞,同時並徒手以拳頭朝胡清龍之頭部、臉部等處毆打,且對胡清龍稱:「隨時準備把你做掉,想來修理你就來,警方也拿我沒辦法,我可以為所欲為」等語,雖經胡清龍伸手阻擋,惟其仍受有頭部外傷、手部挫傷等傷害。
(三)又於98年5月1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前往胡清龍之上開住處,在其住處門口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朝屋內對胡清龍辱罵:「操你媽」、「我操翻你全家」等足以貶損胡清龍名譽之言詞。
(四)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上開胡清龍之住處,在其住處門口路旁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朝屋內辱罵:「你是他媽的禽獸,真的是個禽獸耶」、「烏龜出來一下嘛!」、「你做了畜牲做的事情」、「你他媽一個月拿人家三萬,你他媽臉皮真的有夠厚的」等足以貶損胡清龍名譽之言詞。
(五)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三所示、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輪流發送如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內容之簡訊,至 張鈺珮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張鈺珮轉知胡清龍簡訊內容,使胡清龍、張鈺珮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劉漢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揭事實一(二)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事實一(三)、(四)之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事實一(六)所載之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內容至張鈺佩之行動電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一
(一)之恐嚇、事實一(四)之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事實一(一)之時間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找胡清龍,但沒有說那些話,且事實一(二)部分是我與胡清龍互毆時我罵他髒話,我沒有恐嚇他,事實一(四)部分,我說的那些話應該只是侮辱到他,並沒有誹謗他云云。惟: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1.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劉偉漢跑到我住處恐嚇我,劉偉漢說他想來就來,要對我跟我家人不利,還要我不要出門被他堵到,不然就試試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52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1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劉偉漢有在9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對我說如起訴書所載對我不利的話,被告說你他媽的不要給我遇到,不然試試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參以證人 胡詩韻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偉漢於98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有來我家恐嚇胡清龍說要對他不利、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觀之,證人胡清龍、胡詩韻均一致陳稱被告確有於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前,對告訴人揚稱「你出門不要被我堵到,不然你試看看,不然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此外復有證人胡清龍於案發後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見偵查卷㈠第67頁)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2.關於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稱:我承認我有與胡清龍互毆,男孩子打架一定會互罵,我有罵「你他媽的爛人、小白臉、爛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劉偉漢到我家,我剛好在門口移車,劉偉漢一看到我就徒手握拳毆打我,把我打傷,當時外面有我家人也有我鄰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我外出買東西,回家時發現劉偉漢出現在我家門口,我當時坐在車子駕駛座上,劉偉漢從後面跑過來,我搖下車窗說你到底想幹嘛,當時劉偉漢就從車外直接揮拳朝我的臉與頭部打,然後我下車要跟劉偉漢理論,但劉偉漢繼續打我,後來我走到家門拍鐵門,叫我姐出來並報警,劉偉漢還是持續打我,我頭部有外傷,腫起來了,手部挫傷則是在阻擋時造成的,劉偉漢邊打邊說他是海華堂堂主及隨時可以作掉我及想要修理我就修理我,還說我是小白臉之類,毆打加上叫囂、恐嚇的時間近半小時,等警察來之前,劉偉漢還持續在講這些話,也說操他媽的爛人、小白臉、爛人,是和恐嚇的話交錯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胡詩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偉漢於98年4月26日下午有打傷胡清龍,並說隨時要恐嚇他,把他作掉,當天我有走出家門查看,因為當時在家裡聽到有人拍門,說我弟弟被人家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且與被告坦承之傷害犯行、公然侮辱之部分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其所載之「頭部外傷、手挫傷」亦可佐證證人胡清龍所稱被告毆打之部位等情,堪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與事實相符。
3.關於事實一(三)部分: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劉偉漢於98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到我家門口徘徊,並大喊胡清龍你給我出來,我「操你媽」、「我操翻你全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劉偉漢有在98年5月15日凌晨以起訴書所載之髒話罵我,他在凌晨的時來我家,喊胡清龍滾出來,操翻你全家,操你媽,當時我跟我姐都在睡了,有聽到門外有這些叫喊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證人胡詩韻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偉漢於98年5月15日凌晨,到我家公然侮辱胡清龍,劉偉漢都是罵胡清龍髒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與證人胡清龍所述相符,此外,另有胡清龍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在卷可稽,亦與上開證述相合。
4.關於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向證人胡清龍表示:「你是他媽的禽獸,真的是個禽獸耶」、「烏龜出來一下嘛」、「你做了畜牲做的事情」、「你他媽一個月拿人家三萬,你他媽臉皮的有夠厚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胡清龍於警詢時證稱:98年7月2日凌晨2時38分許,他到我家門口及後門徘徊,並大喊不堪入耳之語,讓我在鄰居面前當面出醜,於是我就報警,警方到達後,把被告帶到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還依然辱罵我,我於是將全部情形錄影存證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7月2日凌晨2時28分許,劉偉漢也是公然對我辱罵說「你他媽的是禽獸,烏龜你出來一下,做了畜生的事情」,以及「你他媽的一個月拿人家三萬臉皮有夠厚」這些話,這個部分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此外,復有證人胡清龍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見偵查卷㈠第67頁)及錄音譯文記載之「蒐證恐嚇文字內容」(見9偵查卷㈠第68頁)在卷可稽。
5.參以證人胡清龍、胡詩韻、 胡丁麗卿 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如被告未至基隆市○○區○○路○○○號告訴人之住處前為上開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衡情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對於其等不清楚、不在場之部分,亦詳加陳述,非單純僅為誣陷被告於罪而為不利被告知證詞,是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三人係就其等可得而知之情形加以證述;又被告自承其於事實一(一)至(四)所載之時、地,有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被告若僅係單純至證人胡清龍住處附近查看,而未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前開行為,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又是如何能得知被告確有前往該處?況被告自承證人胡清龍等人歷次均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如被告並未為事實一(一)至(四)之犯行,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等人又何需無端報警處理?另告訴人因不堪被告多次前往其住處前為上開行為,於被告為事實一(一)至(四)之犯罪行為後,即記載之「恐嚇威脅時間紀錄」(見偵查卷㈠卷第67頁),此與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證述之事實均相符,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所述情節亦互核一致,且證人胡清龍、胡詩韻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胡清龍、胡詩韻、胡丁麗卿之證詞,當可採信。被告所辯關於事實一(一)部分,我雖有前往基隆市○○區○○路○○○號找胡清龍,但沒說事實一(一)所載的那些話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毆打證人胡清龍部分,係被告先為傷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傷害之犯行,姑不論被告辯稱與證人胡清龍互毆,並無證據可佐,縱證人胡清龍嗣後有還擊、反抗,甚至被告有無對證人胡清龍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均無解被告此部分之刑責,附此說明。
(二)關於事實一(五)部分: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清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簡訊係因劉偉漢想要威脅張鈺珮跟我,劉偉漢要張鈺珮回應他,如果張鈺珮不理,劉偉漢就以恐嚇我的方式來威脅張鈺珮,簡訊內容有提到我的部分,張鈺珮認為可能有危害我的安全時,就會口頭轉告我,然後把簡訊內容念給我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明確,復有自證人張鈺珮之手機簡訊翻拍之照片共238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7頁,99偵字第5052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198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12則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罪名─核被告:
1.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胡清龍之際,雖有以「隨時準備把你做掉,想來修理你就來,警方也拿我沒辦法,我可以為所欲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即被害人胡清龍,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因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人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以為其後進而傷害之時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是自無庸論以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全罪,尚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3.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稱「操你媽」、「我操翻你全家」等語,及於事實一(四)所稱「你是他媽的禽獸,真的是個禽獸耶」、「烏龜出來一下嘛!」、「你做了畜牲做的事情」、「你他媽一個月拿人家三萬,你他媽臉皮真的有夠厚的」等語,均僅抽象的公然對被害人胡清龍及其家人為謾罵及嘲弄,尚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行為,應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4.核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胡清龍、張鈺珮二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恐嚇胡清龍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亦屬恐嚇張鈺珮行為,被告恐嚇張鈺珮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胡清龍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二)罪數─被告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四)、(五)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事實一(一)、(二)、(五)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如事實一(五)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此部分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其與胡清龍、張鈺珮間之問題,即逕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取得胡清龍、張鈺珮等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心理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考量其持續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造成其等長期之心理負擔等情狀,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另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述之恐嚇與攻擊被害人胡清龍之傷害行為,並於事實一(二)伴隨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此部分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詳如前述,且當時係初偶發情狀,核與原判決就已經被告撤回上訴之原判決事實一(五)所載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後,僅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相較,此二部分原判決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罪刑顯不相當,而有未洽。
(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原判決竟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與法令有所違背而違誤。
(三)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四)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並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亦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等部分量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秉持理性妥善處理感情問題,僅因對其前女友之現任男友不悅,即逕自為本件各項犯行,其行為嚴重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上之身心壓力,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雖未能取得被害人二人之原諒,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拘役部分,則定其應執行拘役六十日,併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號胡清龍住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門口,分別於
(一)98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對胡清龍恐嚇稱「張鈺珮是我的女人,因為你是她男友,所以要幹掉你,已經準備三台車的人在等著做掉你」等語,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清龍之生命之安全;(二)嗣於98年6月23日晚上7時24分許,對胡清龍恐嚇稱「要搞死你全家、要開槍、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使胡清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清龍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清龍、胡詩韻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有到胡清龍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找胡清龍,但沒有說那些話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公訴意旨(一)部分─證人胡清龍固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劉偉漢跑到我基隆市○○區○○路○○○號住處恐嚇、威脅我,內容大概是說是他要跟張鈺珮一起交往,不准我跟她再有任何接觸,否則他已經準備好三台車,要宰了我,胡詩韻也有聽到云云(見偵查卷㈠第71頁反面)。惟證人胡詩韻於偵查中證稱:大概自98年4月初被告就陸續到我家門口喊說要找人,一直要胡清龍出去與他談,並說如果不出去就要殺我全家,但他來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7頁),則證人胡詩韻實無法明確確定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係於98年4月21日間所陳述,且證人胡詩韻上開證詞內容,所稱被告恐嚇內容為「不出去就要殺我全家」,與證人胡清龍所稱被告恐嚇內容「已經準備好三台車,要宰了我」亦截然不同,參以被告至胡清龍家中多次,證人胡清龍亦可能有記憶模糊、重疊等情形,且當時並無相關之錄音、錄影,自難僅以證人胡清龍片面證述,逕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胡詩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6月3日晚上7時許,有去恐嚇胡清龍說要殺死你這些話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然證人胡清龍卻於警詢時證稱:98年6月23日19時24分許,劉偉漢到我家門口,大罵要「搞死你全家」及一些要開槍、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2頁),其所述內容與證人胡詩韻所述顯有不同,又證人胡清龍於原審審理時稱:當時我好像不在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次犯行部分,證人胡清龍、胡詩韻所述已有歧異,且證人胡清龍其後表示其當日並未在場,實則僅有證人胡詩韻一人見聞,惟因被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多次,尚難避免證人胡詩韻有因歷時久遠、次數甚多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尚難以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證人胡詩韻雖有通報員警處理,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然該紀錄簿僅記載當日有接獲胡詩韻報案有糾紛,然對於糾紛內容均未詳述,則當日情形如何,亦無從由此推認,復難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一(一)、(二)所指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審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犯行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為:被告劉偉漢自98年4月起迄98年8月間止,已多次到告訴人胡清龍、證人胡詩韻住處前,實施恐嚇、誹謗等罪行;而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係發生在被告連續實施行為之過程中;且經告訴人胡清龍、證人胡詩韻指述其心生恐懼之情狀,並有因此報警處理之工作紀錄可參,因此,衡諸常情,堪信告訴人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容有可議之處云云。
七、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上,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告訴人胡清龍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罪名│├─┼──────────────┼─────┼──────┤│1│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事實一(一)│刑法第305條│││,有期徒刑叁月。││恐嚇危安罪│├─┼──────────────┼─────┼──────┤│2│劉偉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事實一(二)│⑴刑法第277│││徒刑肆月。││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⑵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3│劉偉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事實一(三)│刑法第309條│││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1項公然侮│││仟元折算壹日。││辱罪│├─┼──────────────┼─────┼──────┤│4│劉偉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事實一(四)│刑法第309條│││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1項公然侮│││仟元折算壹日。││辱罪│├─┼──────────────┼─────┼──────┤│5│上訴駁回。│事實一(五)│刑法第305條│││(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恐嚇危安罪│└─┴──────────────┴─────┴──────┘附表二:
┌──┬───────┬──────┬──────────────────┬───────┐│編號│傳送時間│發出手機號碼│簡訊內容│備註│├──┼───────┼──────┼──────────────────┼───────┤│1│98年4月間某日│0000000000│妳請她今晚說清楚我做完這些事便消失如│99偵5052,第63│││││他所願,胡先生的車會爆炸,他馬的每個│頁│││││都關心我呢,妳的發洩品祝妳開心我把生││││││活費買的戒子妳收都不收,張小姐為何這││││││樣對我││├──┼───────┼──────┼──────────────────┼───────┤│2│98年4月間某日│0000000000│我請你回電你弟不在,你爸不收,到底怎│99偵5052,第70│││下午9時56分││麼了我是小丑嗎!看我表現不用啦,姓胡│頁│││││的我一定也給他死叫他每天別出門, 夏都 ││││││呢,我問你夏都呢││├──┼───────┼──────┼──────────────────┼───────┤│3│98年4月某日下│0000000000│回我電,我怎樣了妳叫姓胡的小心點妳在│99偵5052,第72│││午6時50分││報復是嗎│頁│├──┼───────┼──────┼──────────────────┼───────┤│4│98年4月間某日│0000000000│妳跟人同居我跟妳說你一而在在而三騙我│99偵5052,第74│││下午5時11分││為了那性胡的你上次我去找他也是你報案│頁│││││告訴他的,晚上車上會有幾個孔等著瞧││├──┼───────┼──────┼──────────────────┼───────┤│5│98年5月4日│0000000000│我在問一次妳在那,我一定操翻姓胡的│99偵5052,第││││││196頁│├──┼───────┼──────┼──────────────────┼───────┤│6│98年5月15日下│0000000000│妳說話都不算話,我只跟胡說過幹他媽我│99偵5052,第│││午1時8分││一定給他住院,如果妳說不要還愛他我算│103頁│││││了,沒有,叫他今天開始別在家││├──┼───────┼──────┼──────────────────┼───────┤│7│98年5月16日下│0000000000│你要有委屈,我查明後我什麼都不要了大│99偵5052,第│││午1時37分││不了牢裡蹲但我會找人陪帳長短我都準備│102頁│││││好了我受夠了胡的車叫他別出門保證會爆││││││,妳可以跟他說啊││├──┼───────┼──────┼──────────────────┼───────┤│8│98年5月17日│0000000000│這是弟哥放我這貝瑞塔│99偵5052,第││││││152頁│├──┼───────┼──────┼──────────────────┼───────┤│9│98年5月22日下│0000000000│去幫他多吹一吹嘛去跟他多上床嘛我怎麼│98偵3529,第96│││午1時33分││被你利用折磨的我他媽一定把姓胡的跟那│頁│││││姓游的腿打斷至於妳我不會破壞啦多給人││││││幹啦││├──┼───────┼──────┼──────────────────┼───────┤│10│98年5月22日│0000000000│我槍拿好了晚上我就開你比我的你不是人│99偵5052,第│││││的│164頁│├──┼───────┼──────┼──────────────────┼───────┤│11│98年5月23日│0000000000│其實我真的不想活了昨天法官問我想不想│99偵5052,第│││下午4時25分││改變我說想!但腦中所想都只是妳為何如│168頁│││││此傷我!為何不好好的離開!回我個電話││││││吧我已心碎別逼我對胡開槍!不信等著看││├──┼───────┼──────┼──────────────────┼───────┤│12│98年5月23日│0000000000│我每天為你流眼淚看精神科,然後呢你四│99偵5052,第│││││處快活跟人上床,我好笨,我告訴你不道│171頁│││││歉你怎麼對我我怎麼對你,我不是沒人要││││││我已後學你天天玩女人,我跟你說啦我隨││││││時會去開胡清龍請他小心到時還有游先生││││││我會先把這些資料加影片給人不相信我先││││││送份給你的小之我好怕,去你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Ⅰ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