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佑承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12日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佑承自首顯然係基於僥倖得以減刑之心態,並非基於悔悟之心而為,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創意庫設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之客戶若發現被告洩密之情事,除告訴人之商譽毀於一旦外,亦將使告訴人負擔巨額之損害賠償,被告卻從不曾提出和解方案,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輕,容有未洽。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之犯行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未考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部分,係居於被告犯罪之關鍵地位,且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2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就上開2罪所科處之宣告刑差距甚大,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2罪法定刑均相同,惟原判決就該2罪所科處之宣告刑迥異,有違平等原則,且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訂立一個未能特定損害賠償額之和解條件,告訴人將來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可能達上億元,被告實無法負擔。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圖檔上傳於網路上之時間僅短短數日,而該網頁屬會員登入制,並非任何人可隨意瀏覽,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將圖片撤下,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應非屬重大,且被告將圖片張貼在網路上非係出於不法營利之動機,原判決科處之刑度與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類似判決相較,量刑顯屬過重,原審未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違刑法第57條,故原審就量刑部分有重大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均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思慮不周,於離職後為求職之需要,違反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對於其業務上持有之設計圖檔等工商秘密,不僅未交回予告訴人,尚且擅自上傳至網路硬碟,復將部分之設計圖檔加註自己之英文名字後,上傳於網路上供大眾閱覽,對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甚大,而被告之違紀行為亦可能影響告訴人客戶對告訴人之信任,進而影響告訴人辛苦經營之信譽,對其商業形象造成莫大損害並足以妨礙告訴人工商業務之發展;而被告身為專業之助理設計師,並實際參與設計工作,理應知悉該等創作係告訴人享有之著作權,更應堅守專業倫理與業務保密之注意義務,其上開妨害商業秘密行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告訴人之負責人 江佩珊 告知後即將所上傳之圖檔刪除,所存在於網路之時間尚短及所瀏覽之人數應屬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亦未以此獲利;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保密約定,原係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協議書之任何情事,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如告訴人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被告並應賠償等情,有卷附保密協議書(見他字第1842號卷第10至12頁)可佐,然因本件事發後,經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協調,告訴人最後表示和解條件為:(一)被告須賠償其於告訴人處已受領之薪資即402,
608元;(二)如有客戶因被告上開行為向告訴人求償時,被告須支付100萬元之賠償金,如告訴人能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更大損失時,得更向被告求償等語,被告則不同意上開(二)之和解方案,有被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在卷可佐,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先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就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事項,以及被告前述上訴理由指摘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詳予審酌,且業已詳述被告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異之處,是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照犯罪情狀、所生危害之不同而量處不同刑度,量刑尚堪允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應無所據。
(二)另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以維護量刑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此2罪之法定刑雖相同,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情節不同,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迥異,原判決因審酌上情而就前揭2罪分別量處不同之宣告刑,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不當之處,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核無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與其他違反著作權法等相類似之判決相較,量刑顯然過重云云。惟不同審判者間就相類似之案件,或相同審判者就類似案件,均可能因個案情節不同,量刑結果有所差別,此係審判者就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為之結果,尚難憑此為非難原審判決之正當理由。因此,縱使有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情形,仍應以個案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為適當之量刑,尚不得以犯罪情節相類似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否則不啻使法院之審判行政化,非但依法有違,更悖於審判獨立之精神。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仍屬無據。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不當,容有誤會,渠等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惟原審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已敘明本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故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吳佩玲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記:原103年10月23日刑事判決書之附件有誤,應重新製作並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