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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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車並開啟車門,適有許○正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林進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因而不慎擦撞許○正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許○正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正已於102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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