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學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30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黃學蠡(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過失致人受傷之自白
【見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證人 石凱豐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車禍發生
後,其當下覺得脖子很痛,就借附近店家的電話打回公司告訴廠長,廠長嗣後有過來現場看,其有告訴廠長脖子那邊比較痛,廠長就要其去看醫生以辦理請假手續,所以案發後當天下午其就去看醫生,看完醫生再回公司,其不知道廠長有無跟警察說其有受傷,其也忘記有無跟警察說其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復石凱豐確係於案發當天102年6月24日至康群骨科診所(下稱上開診所)就診,且為初診,於該日前並無任何在該診所就醫之紀錄,診斷過程經主治醫師觀察傷勢並照X光,診斷結果為右腕挫傷及頸部扭傷等情,有上開診所103年10月21日函暨附件病歷摘要、病歷首頁、藥單、X光照片及103年11月12日上開診所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6頁),而上開診所主治醫師與石凱豐並無特殊情誼,當無為石凱豐之利益為業務登載不實虛偽製作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加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係以A3無人受傷之情形製作本案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見102年度他字第41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若石凱豐有意以假傷勢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其大可於車禍發生當下就向員警表示脖子有受傷之情,石凱豐既未為之,益徵石凱豐不可能以假傷勢提告,上開傷勢確實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者。至員警之所以以A3之分類方式處理本案車禍,客觀上自有可能係因石凱豐當下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而不欲追究被告之刑責(且嗣後石凱豐亦未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而係於102年7月9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或係其向廠長報告完傷勢之後即前往看診,而無人向員警表示石凱豐有受傷之情事,致員警誤以為本案無人受傷所致,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車禍時僅輕微撞擊,石凱豐應不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嚴重傷勢云云,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罪,另案發後其有主動聯絡石凱豐以洽談和解事宜,惟石凱豐都不接電話,其有和解意願,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石凱豐發生車禍,致石凱豐受有右腕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能與石凱豐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石凱豐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且過失傷害罪係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以有和解意願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除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外,有無和解意願亦係石凱豐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後之選擇,本不能強迫石凱豐應與其和解,被告以此理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本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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