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榮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榮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榮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臺灣高等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鍾榮田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希望檢察官查明真相,我沒有恐嚇被害人等語,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2年4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榮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鍾榮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