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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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3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家建 被告 徐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26元,及其中14萬8,500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關於「違約金1,200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週年利率15.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4萬3,647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臺東區中小企銀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17日止,尚積欠162,026元(其中本金為14萬8,500元)拒不清償,嗣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臺東區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