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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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10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39頁至第50頁)屬實。
三、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關於建
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以具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顯見建築物必需先有才能認定。鈞院認為必需先核准後,才能建造建築物,顯有誤會。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倘若未先有建築物,要如何認定?(同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證1)㈡聲請人前所申請土地,其使用分區編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係未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故不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意之相關書件(同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證5)。鈞院認為不合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聲請人93年6月3日函及列表可以證明相對人逾越權限(同10
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證6及證7)。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及列表係不同人辦理,苗稅法字係辦理地價稅,電話:472101、房屋稅電話:472102、土地增值稅電話:472103等,而辦理聲請人案件電話:472215分機204,係辦理農舍與農地不可分離之問題(同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證5)。鈞院混為一談,誤為同屬1人辦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聲請人增建部分,只能作紀念物,人也無法蹲或站立。原審
裁定第6面必需經由文化部觀光局登錄為古蹟才算紀念物,顯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規定,違背內政部函釋認定建築物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
㈤聲請人未增建3樓,可囑託建築工會或法官至現場勘查。仙
母也非歷史人物,不用文化觀光局認定,也非都市重劃區不用申請證明。農舍係仙母生前向 許振賢 所購買,紀念樓係許振賢師父所贈送,所謂紀念樓經前縣長核准在案。曬場為農業經營作業要點第2點所規定,紀念物(同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證4)。聲請人未搭建車庫,僅向人借來載運肥料施肥及聲請人因中風看診所需,車子只1台係暫放,待聲請人好了才歸還,內還有畜禽在內,怎可說搭建車庫。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以維國家法益,並重民權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⒈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102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鄰○○路○○○巷○○○○○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全案業經確定在案。關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亦經行政訴訟確定在案。而本件108年度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第1審、上訴審及聲請再審,均未獲變更,遂向鈞院聲請本案第2次再審。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即710.2平方公尺(882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388.6平方公尺扣除1樓違法增建40平方公尺及雨遮免徵20平方公尺後之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171.8平方公尺×16/328.6=8.37平方公尺,710.2+8.37=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8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㈢有關聲請人稱相對人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
函及109年5月19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可以證明相對人逾越權限一節,經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係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屬稽徵業務範圍,隸屬相對人竹南分局辦理;至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非行政處分,係聲請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鈞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相對人所為之答辯,屬行政救濟事件,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自應歸相對人法務科受理,相對人分別以苗稅「竹土」及「法」字號發文,僅為區別相對人負責受理之科室,並無聲請人所稱逾越權限問題,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組織之業務職掌,容有誤解。
㈣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
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稱「增建部分,只能做紀念物,人也無法蹲或站立」部分,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自無相關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㈤另紀念性建物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
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內容,係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其判決內容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聲請人稱紀念樓係經前縣長核准乙節,委無可採。
㈥綜上,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
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8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違誤。
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實體主張之相關資料,皆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以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其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云,顯無理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全部卷宗審閱結果,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認其未就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相對人實體上未認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違反內政部函釋;相對人逾越權限;聲請人並未增建3樓等云,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所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及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文燦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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