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潘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前3個月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9月5日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0萬9660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琪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