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電池2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2016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潘國寶 ,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63號被告陳鼎仁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清潔隊時,徒手竊取拆解廢棄家具用之電動起子組1組(內有電鑽1支、電池2組、電鑽專用六角板手2組共計12支、套筒1組共計11支、電池2個、充電座1個、螺絲起子3支),嗣潘國寶察覺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電動起子組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鼎仁之供述。
(二)證人潘國寶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