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廖紫均 應受監護宣告人 陳雪子 關係人 廖書坤
廖美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雪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紫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雪子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書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雪子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陳雪子之次女,陳雪子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陳雪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雪子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陳雪子之長子廖書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陳雪子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游正名 醫師前訊問陳雪子時,已見陳雪子臥床、插鼻胃管,對於叫喚無回應,且經鑑定人綜合陳雪子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對陳雪子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診斷陳雪子係一「失智症」患者,約於107年間開始出現明顯認知功能下降,且漸少有言語表達,109年3月1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就診後接受之失智評估中,「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滿分100分)得分8分,「簡短智能測驗」(滿分30分)得分5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3分(「重度失智」)。本次鑑定時,陳雪子對於鑑定人叫喚時偶爾搖頭或答稱「不知道」,不曾出現其他肢體動作/言語回應。對照上開評估資料,鑑定人認為,陳雪子雖非完全不能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然因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能力極其有限,顯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與/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陳雪子所罹之「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或受傷所致,病程屬「不可逆」,其目前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狀態亦屬不可回復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陳雪子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陳雪子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陳雪子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陳雪子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及關係人廖書
坤分別為陳雪子之次女、長子,均同意分別擔任陳雪子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取得陳雪子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廖書坤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案,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陳雪子之監護人,應符合陳雪子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陳雪子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陳雪子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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