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佳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9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4月20日始出監)。
二、詎陳佳澤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對面某巷子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62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鏟各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62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年3月20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6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39公克,驗餘淨重0.062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鏟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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