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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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琮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0時3分許回溯2至
3日中午某時許,在停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邊某處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開時間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琮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這次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出來等語。惟查,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
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乙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闡釋甚明,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是被告於106年4月25日10時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在警方所提供之新穎尿瓶內並由被告封瓶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於採尿過程有經過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於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上開檢驗總表在卷可參,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而被告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106年1月1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已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古文清 之朋友,但不清楚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自無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不得依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應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上開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