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106年度聲字第614號106年度聲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永祥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59、1743、1745、1983、19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林永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永祥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於106年間即有通緝之紀錄,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因遭羈押所受侵害之家庭、經濟、身體健康、人身自由等個人權益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均已如實供述,唯一共犯張家甄亦已提起公訴,並無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且被告現已罹患肝癌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其父親亦已罹患肝癌第二期,2人均時日無多,其近日於看守所中多次發病,造成所方極大困擾與負擔,衡情應可符合交保之要件,又被告經濟拮据,無力出資具保,請准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惟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關於被告在監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該所函覆略以:「查被告林永祥於106年4月21日入所時表示罹患肝細胞癌,且攜入慈濟醫院麻醉科、一般外科及身心科藥物,故該被告入所後即安排至相關門診追蹤。目前除身心科於所內健保門診(由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承辦)就診外,麻醉科及一般外科則戒送至慈濟醫院就診」、「次查該被告最近一次肝細胞癌回診為106年6月5日,醫師診斷為肝上皮細胞癌及未特定之B型病毒性肝炎,未伴有肝昏迷,並開立3個月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使用,建議3個月後回診,後續本所將持續戒護該被告回診追蹤治療」等語,另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被告之就診情形,該院函覆則以:「病患(即被告)於104年10月
9日接受右肝切除併部分右側橫隔膜切除手術。應終生定期追蹤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及血清肝功能及胎兒球蛋白檢驗。建議每經6個月追蹤壹次」等語,此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6年8月8日花所衛字第10600020790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6年9月4日慈醫文字第1060001923號函在卷足參,是就被告所患之疾病,其目前採取之治療方式為術後定期追蹤,此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無誤,則其情形顯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爰均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許芳瑜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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