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載:「許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執行刑為7年10月,而於98年3月25日因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先前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許文輝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44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③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6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前述②、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②之罪減刑後,前述②、③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減字37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7年10月,於民國98年3月25日因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日。⑤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前述⑤至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⑫並與前述④執行殘刑之有期徒刑1年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文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24公克,驗餘淨重0.21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9號被告許文輝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減刑後之刑定執行刑為7年10月,而於98年3月25日因假釋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更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先前假釋經撤銷,執行殘餘刑期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6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