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亨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民族路與柳川東路3段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沿柳川東路3段行駛而由 高甄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高甄妘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陳信亨明知肇事致高甄妘受傷後,未報警處理與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伊很晚下班,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路況也不好,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車子裡有放音樂,伊沒有聽到碰撞聲,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伊是接到警局電話,警員說有調監視錄影器,看到伊撞到被害人的影像,伊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高甄妘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1月13日凌晨1時54分
許,騎乘機車沿柳川東路直行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民族路直行往柳川西路,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左車頭與伊駕駛機車之右車身擦撞,伊有倒地並受傷,被告就由民族路往柳川西路方向開走了,被告沒有留下姓名、也沒有打電話報案協助伊就醫,後來伊有前往臺中醫院急診室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高甄妘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高甄妘因而倒地受傷,然被告未下車查看並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離去之客觀事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主觀上不知撞到證人高甄妘,並無肇事逃逸之
故意云云。惟證人高甄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車子從伊機車的右側過來,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車子有音樂聲,被告車子之左前方撞到伊之機車右側車身後方,被告撞到伊時,伊的頭有撞到被告車子的引擎蓋,之後伊的機車小滑出去,機車倒地時有發出聲音,當時伊有跌倒且扭傷,撞到之後伊有看到被告之速度稍微減慢,但沒有停車,是後面的車子看到伊倒在地上,幫伊叫救護車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又參酌案發當時民族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3:58,本案車輛出現,由民族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煞車燈未亮。
2.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04,本案車輛之煞車燈亮起,準備進路口。
3.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06,本案車輛駛近民族路口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煞車燈亮。
4.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07,本案車輛左側出現一亮光點,小客車煞車燈仍亮。
5.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08,本案車輛左側出現的光點亮度增強,小客車煞車燈亮。
6.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09,本案車輛駛入民族路與柳川東路口交岔路口,車輪在斑馬線上,煞車燈亮光減弱,原亮光點消失。
7.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10,本案車輛之車輪在斑馬線上,煞車燈熄滅,原亮光點消失。
8.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11,本案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車輪駛離斑馬線上,原光點出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
9.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12,本案車輛煞車燈亮,重新出現光點往畫面右側移動,駛經柳川東路與民族路口交岔路口中央。
10.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13,本案車輛之煞車燈熄滅,駛離路口。原光點熄滅,在光點熄滅處有東西。
11.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15,本案車輛之煞車燈熄滅,繼續往前行駛。光點熄滅處,有亮光亮起。
12.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16,本案車輛之煞車燈熄滅,繼續往前行駛,欲左轉。
13.監視器時間2016/1/1301:54:27,有民眾走向上圖亮光熄滅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反面)。再觀諸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所拍攝事故後本案車輛之照片,確於車身左前方保險桿部位,受有擦損之痕跡,證人高甄妘所騎乘之機車則於車身右後方排氣管處,有車殼破損之損壞,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54分4秒許至8秒間,駕駛本案車輛進入民族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前,有煞車降低速度,之後1時54分9秒、10秒開始通過路口時未踩煞車,然同時分11秒、12秒行經路口中央時,煞車燈突然亮起,於13秒時熄滅並繼續前行,證人高甄妘則摔倒於路口右側處。則依證人高甄妘證述其之機車與本案車輛之擦撞點,係在本案車輛左前方之車頭處,亦即車輛駕駛座之前方位置,且其頭部係撞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始滑行摔倒,輔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穿越本案交叉路口時,確有突然踩煞車之情形,以及兩車案發後受損位置確與證人高甄妘證述情節相符等節,堪信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與證人高甄妘騎乘之機車相撞前後,被告於駕駛座上應可看見左前車頭擦撞證人高甄妘之機車而發生事故,被告始踩煞車減低受損程度,基此,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之事。被告抗辯不知駕車肇事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而無足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在從三民路左轉民族路時已經睡著了,伊在民族路與柳川東路口有感覺車子撞到東西,伊和證人駕駛之機車碰撞才知車禍,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但當時不知現場有人受傷等語;於偵查時則供稱:伊有聽到聲響並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什麼,車禍後想睡覺,所以就走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42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知悉發生碰撞,且未停車查看,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不知發生碰撞云云,其先後不一之陳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被害人高甄妘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車輛碰撞後,高甄妘
之頭部尚撞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後始滑行,並於本案車輛之右後方倒地等節,業據證人高甄妘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9頁至第40頁、第68頁,偵卷第24頁至27頁),衡情機車倒地之撞地聲應甚明顯,且證人高甄妘之頭部尚撞及引擎蓋、又離本案車輛不遠之距離倒地,而機車騎士並無車殼之保護,如有摔車倒地之情形,自會造成身體上之擦挫傷勢,甚至發生其他更嚴重傷害之可能性,故被告依常理判斷,應可知悉證人高甄妘因本案行車事故而受有傷勢之情形,從而,被告諉為不知發生事故,亦不知致人受傷云云,尚與常理相違,自無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社會先前曾有多起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者並未留在現場實施救援,亦未報警、電召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更未徵詢交通事故當事人之同意或留下足供聯絡資料,率行駕車離去現場,導致在場傷者喪失救援機會,或肇事責任難以釐清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引起社會群眾撻伐,立法者為反映民眾對於交通安全之急迫需求,而修法加重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並廣經報章媒體或政府單位之勸導、推廣,被告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依前所述,知悉其駕車擦撞被害人高甄妘所騎乘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援,亦不報警或電召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徵詢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料,反驟然駕車離去,則其所為,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不知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而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由亦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按並非唯一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逃離現場,固殊值非難,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手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腕挫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尚屬輕微,堪認被告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參以被告於事發後2週即與被害人高甄妘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據證人高甄妘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車禍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於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任何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審酌其犯後於短期內即與被害人積極成立和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履行完畢,態度尚非明顯惡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程師、未婚、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動機,暨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2月之求刑意見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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