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錦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錦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竟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大東里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KU-279號)機車上路,於同日下
午6時許,途經雲林縣斗南鎮○○里○○00號前,因不勝酒
力而自摔於道路,經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22
分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張。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
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
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
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
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26MG/L,仍騎乘機車上
路,且其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8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
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顯見其漠視法律,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念被告肇生之事故僅傷及自身,未波及旁
人,再參考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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