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   告  龔昆龍
       龔俊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龔俊吉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蔡昌都
       洪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
8,249元及商店搬遷費暨營業損失費等;㈡被告應給付上列
賠償金額,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5
年5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救濟金及搬遷營業損失部份,
並維持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9,0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
貳第15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辦○○○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新南線以南至文化
路以北,下簡稱道路拓寬工程),奉內政部徵收原告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而原告所有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100年5月18日拆除完竣時,原告始發
現被告並未預留大門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造成系爭建物高
度與地面落差達92公分,與路面距離240公分,延伸之坡度
達17.25度,致原告夫妻多次跌倒受傷,經原告向被告陳情
,被告始搭設暫替樓梯,並於103年4月1日派工施設上下
水泥階梯,惟被告施工時未按建築成規施作,原告為自身安
全,乃於103年5月1日自行花費2萬9,000元僱工整修。
2、按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改良自治條例第10條,被告應該要延
長或多徵收一個樓梯部份作為原告住家出入,否則系爭建物
與道路完全沒有緩衝,原告如何出入住家與道路。縱樓梯係
按建築成規施作,原告自100年5月18日至今3年,期間無
樓梯出入,且原告亦因出入不便跌倒受傷等情,屬侵權行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12萬9,0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徵收拆除後之房屋重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雲林縣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利,且徵收用地界線
為拆除線,考量施工之所需要,實際拆除時,結構之安全線
得延長至安全拆除線,原告重建時應自行考量出入之空間。
後因原告陳情住家因高低落差產生不便,建議施作樓梯,惟
因人行道空間屬公共空間,為不影響多數人利益,被告於人
行道側溝位置處設施上下水泥階梯,階梯級高尺寸依照建築
技術規格第二章第七節第33條規定,階梯深度依據會勘結論
,故階梯尺寸皆配合現況及會議結論限制。況被告於公共空
間施作之公物尚在工程保固期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
雇工整修,已造成損害公物,並損害其他用路人行之權利,
自無損害賠償之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上物由北港鎮公所(需地機關)於100年5月18日執行
拆除完畢後,造成住家與現有道路高低落差(大藏聯合建築
事務所認定落差為81公分)。為此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大藏事務所)派員於101年12月18日現場會勘後做成由
雲林縣政府於側溝位置處,配合施設上下水泥階梯(寬度
1.2公尺),由雲林縣政府依實作數量結算,經費由代辦○
○○鎮○○路拓寬工程-綠化工程」項下支應。
㈡、系爭地上物100年5月18日拆除,至103年4月1日始由大
藏事務所完成階梯設計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㈢、原告認為系爭階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且不安全,故於103
年5月1日自行僱工補強原本設施,花費2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執行徵收機關或需地機關對於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後有無
必要留下供大門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而不應逕拆除至徵收
地界線?
㈡、執行徵收機關或需地機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有無義務設置
本案階梯,若有設置之義務,是否超過合理時間,且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而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徵收原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拆除建物
完竣時,並未預留大門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造成系爭建物
高度與地面落差,致原告夫妻進出時多次跌倒受傷,經陳情
後,被告始搭設暫替樓梯,嗣並派工施設上下水泥階梯,惟
被告施工時未按建築成規施作,原告為自身安全,乃於103
年5月1日自費僱工整修。而縱樓梯係按建築成規施作,原
告自100年5月18日至今3年,期間無樓梯出入,且原告亦
因出入不便跌倒受傷等情,故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乙節,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98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陳情書、簡易樓梯翻拍照片、被告雲林
縣政府樓梯完工照片、原告支付樓梯工資收據等件為證。
㈡、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主管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準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
管機關通知核準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計
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9
條、第29條依序定有明文。可知實施土地徵收之程序大體分
為⑴需用土地人申請;⑵土地徵收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議核
準;⑶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政府
執行等三階段。故本件之需用土地人為北港鎮公所、徵收執
行機關為被告雲林縣政府,先予敘明。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
下:
㈢、執行徵收機關或需地機關對於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後有無
必要留下供大門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而不應逕拆除至徵收
地界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
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
被徵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
家自應予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516號解釋在案;又「被徵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前段著有明文。基
上,可知徵收補償制度,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為公共利益
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乃以相當於當期之市價補償其損失,
一方面國家支付補償金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另一方面人
民喪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得相當對價之補償金,故
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原則上以徵收足額面積為範圍,即徵
收用地之界線為其拆除線,乃為理之當然。故除了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
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徵建築改
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情形,得申請一併
徵收殘餘部分外,原則即上徵收到那裡,就拆除到那裡,並
無須預留供出入安全之土地予被徵收者繼續使用之必要。
⑵、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0
條第1項「徵收用地界線為拆除線,但為考慮施工之需要,
其實際拆除時之結構之安全得延長至安全拆除線,或建築物
拆除後其餘部分面積未達原面積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得申請
地界線外之建築物一併徵收」之規定,其前段之規定,係考
慮建築改良物之結構安全,故得退至安全拆除線予以拆除,
可不拆除至徵收用地界線,後段則係所有權人得申請殘餘部
分一併徵收之規定,均與拆除徵收之建築物必要留下供大門
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預留供大門
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而不得拆除至徵收地界線之規定,則
被告於此難謂有「故意、過失」,要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不符。
㈣、執行徵收機關或需地機關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有無義務設置
本案階梯,若有設置之義務,是否超過合理時間,且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而有過失?
⑴、系爭建物經公告徵收並拆除部分建築後,原告以道路施工後
住處與路面落差過大,出入困難,請求改善,而多次陳情,
為此雲林縣政府、北港鎮公所、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
)、大藏事務所派員於101年12月18日現場會勘後做成由雲
林縣政府於側溝位置處,配合施設上下水泥階梯(寬度1.2
公尺),由雲林縣政府依實作數量結算,經費由代辦○○○
鎮○○路拓寬工程-綠化工程」項下支應之結論等節,有原
告陳情書、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函暨拓寬後造成鄰民住
家與現有道路高低落差會議記錄可參,核其性質為雲林縣政
府為便利民眾出入而應允施作階梯之授益處分,原告並無請
求施作階梯之直接請求權,被告亦無設置之義務,是被告自
無怠於履行義務之過失可言。故原告自100年5月18日起約
3年間無樓梯可出入,雖造成原告之不便乙節,亦難謂被告
有「故意、過失」,要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至於本案階梯是否不符建築技規則,以及是否侵害原告之權
利乙節。經查,設計監造本案階梯之大藏事務所函覆雲林縣
政府詢問:「三、經查太平路道路拓寬拆除後各住戶與道路
高低落差各異,其中 龔君 住家與人行步道高低落差81cm,階
梯級高尺寸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七節第33條規定,階
梯總深度依據前述會議紀錄於「於『側溝位置處』配合施設
上下水泥階梯」,是故階梯尺寸為配合各戶與路面高低落差
及會議結論之側溝限制。四、綜上階梯級深之設計及施作尺
寸囿於道路拓寬後實際限制,又住宅位置人行道邊緣之退縮
空間各異,但求便民考量以利住家進出為前提,遂於本案工
程配合增設施作,龔君陳情未按建築技術規則施作一節,鑑
請貴府諒察。」等情。有大藏事務所105年2月17日函可參
(審理卷第143頁)。可知本案階梯級高尺寸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施作,級深部分尺寸為20公分(見審理卷貳第145頁
102.1.8現勘照片)雖不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依上開規則
第33條第四種用途之級深應達21公分以上),本案階梯級深
20公分,僅些微差距1公分,惟考量該階梯設置不妨道路交
通之通行,故僅設置於側溝位置,另囿於道路拓寬後現地實
際限制,且住宅位置人行道邊緣之退縮空間各異,故階梯尺
寸配合現況及會議結論而設計施作,尚非不合理。亦難謂被
告有「故意、過失」,此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後無預留足
供大門出入安全之樓梯土地,且被告有設置階梯之義務,然
設置階梯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而有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乙節,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2萬9,0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懿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