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詩蕎
被 告 吳亜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
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
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無從依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償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以及並未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指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
、變造,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無涉,本院自不因核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即105年度
司票字第172號裁定)而成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管轄法院
。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既係在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且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2號裁定
,亦載明被告之住所在上址無訛,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
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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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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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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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3月17日│50,000元│103年9月17日│CH626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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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3月17日│150,000元│103年9月17日│CH626314││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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