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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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