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酌被告已因酒後駕車失控自行撞及安全島,受有頭部外傷之慘痛代價,日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