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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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53分前某時」更正為「8時19分許」、第7行「8時55分」更正為「8時56分」;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尹宏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銘和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未待酒精消退,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後更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和於民國114年3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前某時,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前方同向尹宏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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