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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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仁政

林頌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政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零件伍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頌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仁政與林頌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時22分許,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後,共同侵入該址1樓之樓梯間,竊取 林靜宜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五金零件5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交由邱仁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林頌偉則步行離開。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仁政、林頌偉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6、2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頌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仁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232、260、269至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林文禹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偵緝卷第37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0張、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翻拍照片2張、手繪現場配置圖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邱仁政與證人林文禹間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8、21頁、第100頁光碟存放袋,偵緝卷第40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5、121至1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地點,係在進入公寓大門後置放腳踏車與鐵櫃間之樓梯間入口處旁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7、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37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繪現場配置圖1份、現場照片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0、42至43頁),堪認被告2人所進入竊取財物之地點,屬房屋之一部分,自屬侵入住宅無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查,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伊剛好在路邊看到有類似拖把之木棍,遂將之撿起拿到路邊放置,避免影響路人,絕非用來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緝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32、260、269至270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亦難認被告邱仁政曾手持棍狀物一節,與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此有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21至130頁),再者,該棍狀物復未扣案,本院亦無從逕認其質地與上開條款「兇器」之要件是否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林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仁政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完畢等情,並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裁量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8、270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林頌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所竊得之五金零件5袋均放在被告邱仁政所駕駛之車上,其未分贓或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核與被告邱仁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23至24、31至32、232、260頁),是上開五金零件5袋應為被告邱仁政所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邱仁政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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