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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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廷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廷輝於民國113年3月1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客運公車總站之公車停車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人車之行進動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其右前方之 劉華民 自所駕駛之公車下車之際,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自右往左小跑步通過簡廷輝前方,致簡廷輝騎乘之甲車前輪不慎撞擊劉華民之右腳,造成劉華民因而受有右足第2、第3趾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劉華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簡廷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現場雖然有照明設備,但有部分未開啟,事發當時是清晨,天色昏暗,我有開車頭燈,並按照我正常的路線行駛,車速大約10到15,告訴人突然從我右側跑到我機車的前方,加上他穿深色長褲,完全隱入在黑暗中,沒有任何反光飾品,才導致我撞到他;如果告訴人下車前有左右查看一下,或許這件事就可以避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2、第3趾骨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2302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反面,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核與目擊證人 孫千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時我行走在公車停車場即臺北客運的公車調度處所,我面向前方,突然發現後方有摩托車向我行駛而來,我趕緊回頭跟對方說不要過來,但距離太近我無法閃避,加上對方沒注意車前狀況,結果對方前輪撞上我的右後腳跟,然後我右足接續撞擊地面,導致右足第二、第三趾骨裂,我因為非常疼痛,當下單腳跳進辦公室裡面休息,之後大約早上6時50分去長庚醫院就診(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的天色還是算比較暗,但是站場有照明設備,我當時是在做出車前的檢查,檢查完後,我從公車的前門快步走下來,我下車時,我的車子是發動的,車燈有開,我是要去公司內做酒測,當下我並沒有發現被告在我後面,我下意識低頭看了一下手錶,我看到地下有我的影子時,我才趕緊回頭看,原來是有1台摩托車朝我衝過來,我就趕緊往前逃跑,並拼命向後方揮手,大聲說不要過來,但是對方好像沒看到我,所以對方的前輪撞擊了我的右腳後腳跟,然後接續前腳掌撞擊,導致有骨裂;我一開始下車時,根本不知道被告在我後面;被告的機車前輪撞到我的右腳後跟時,我的位置距我自己公車的車頭大概4到5步,大約3至4公尺,我是背對被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⒉證人孫千富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13年3月1日時,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同事,我們是同站的,我與他們兩人都沒有交情;當天我是6點發車,我的習慣是5點50分會在車上standby,所以我那時是在車上,剛好面對他們,法院勘驗的行車紀錄器就是安裝在我駕駛的公車上,我有看到告訴人從車頭的門跑下來,小跑步斜的往我們辦公室那邊過去,被告是直的騎機車過來,然後就撞到,我連想按喇叭提醒也來不及;碰撞的位置距告訴人的公車車頭不超過2公尺;當時現場沒什麼光線,只有車燈而已,我們站上辦公室上面有探照燈,那天沒有開,因為當天下雨,又是冬天,且時間很早,5點多還不到6點,就是暗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⒊再者,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⑴本檔案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長2分鐘許,影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呈現9格畫面,僅左上方之畫面與本案有關,故僅勘驗左上方之畫面。
⑵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有1輛正在左轉之公車(下稱A車),A車旁有1輛機車(即甲車,影片中僅可看見其白色之車頭燈光)朝鏡頭方向前進,同時畫面左側有一人影(即告訴人)自畫面左側第一輛公車下車。
⑶影片播放至第5秒許,告訴人下車後迅速朝畫面右下角下方行進,自甲車前方經過(畫面中可見甲車白色之車頭燈光為告訴人身影所遮擋住);影片播放第7秒許,告訴人經過甲車前方後隨即腳步踉蹌往旁跳開,甲車則停在原地。
⑷影片播放第10秒許,告訴人以左腳單腳跳的方式邊回頭朝甲車看邊往畫面右側移動,直至影片播放到第23秒許,告訴人以走路之方式自畫面右側離去,同時甲車則緩慢往鏡頭方向前進,畫面中可見甲車駕駛面朝告訴人離去方向張望,甲車行進間數度暫停;影片播放第41秒許,甲車右轉自畫面右側離去。
⑸影片播放第2分許,檔案播放完畢。
⒋參酌以上各情,可知本件事發地點係在臺北客運公車總站之公車停車場內,被告於騎乘甲車行進時,其右側停有一整排公車(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有1輛公車正在左轉,並非空曠無人之處,而當時又係公車之出車時間,隨時會有司機上下車或在場內走動,被告於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人車之行進動向,以免發生碰撞致生危害於他人,並可預見可能會有司機自其右側公車下車。再者,現場雖光線昏暗,然被告有開車頭燈,且告訴人自被告右前方之公車下車後,係往被告之左前方小跑步移動,從其下車至發生碰撞時止,歷時約2至3秒,碰撞之位置依告訴人前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述,距告訴人駕駛之公車車頭約3至4公尺(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3頁),足見告訴人並非甫下車即遭甲車撞擊,而係下車後自被告右前方往被告之左前方移動一段距離後方碰撞肇事,而被告自承其當時時速僅10至15公里,且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被告應可注意到當時自其右前方往左前方行進之告訴人,惟被告卻直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猛然發現告訴人而停車,是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之義務,係告訴人忽然自其右側跑至其機車前方,致其不及反應云云,核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當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人車之行進動向之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至9頁),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一般人在行走間若有反於常情之活動時(例如:超乎常速奔跑、超越他人、突然轉彎、停止、蹲下或後退等狀況),因係出乎其他用路人之預期與預見,該改變恆常狀態者自應注意四週往來安全,避免不慎撞及其他用路人,此為通常一般人均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為進行酒測而自其駕駛之公車前車門下車欲快速奔向辦公室,業如前述,其本應注意四週狀況,避免無此預期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且在客觀上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自上開公車前車門下車時,卻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小跑步通過被告前方,其間並無任何短暫停留或察看四周之舉,致不慎與騎乘甲車經過之被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亦與有過失,然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甲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人車之行進動向,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