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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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EHSEESUANG(中文名:白詩霜,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第2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HSEESUANG(中文名:白詩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EHSEESUANG(中文姓名:白詩霜)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觀光身分入境,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錢」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白詩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謀議既定,白詩霜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犯意聯絡,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寄送金融卡(施行詐術之方式、提供之金融卡、寄出金融卡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嗣白詩霜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嗣於114年3月22日1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錦泰 、 鄭為 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詩霜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錢錢」、「 許嘉琪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已著手於詐欺、收集帳戶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錦泰尚未告知密碼,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乃擔任取簿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等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文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3月18日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收水工作,且旋於114年3月22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融卡共11張,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每日有拿到5000元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本案為同一日(114年3月22日)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坦承係與「錢錢」聯繫之用等情(本院卷第54頁),屬被告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金融卡,其所有人不詳,並非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物,故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詐欺方式
寄出金融卡
時間、地點
被告取得金融卡時間、地點
備註
一
陳錦泰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3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引誘有需求之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陳錦泰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嘉琪」成為男女朋友,並經「許嘉琪」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泰佯稱:將從新加坡寄新加坡幣予告訴人,惟陳錦泰須交付提款卡使得開通外匯功能云云
114年3月20日14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114年3月22日10時52分許前之上午某時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陳錦泰尚未告知詐欺集團密碼而未遂)
二
1、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2、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3、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4、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8、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於114年3月10日在網路刊登抽獎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與之聯繫,並以LINE向鄭為少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金融卡以解除第三方支付並整合云云
114年3月21日0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114年3月22日10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錦泰所有
二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錦泰所有
三
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陳錦泰所有
四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五
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六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十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十一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鄭為少所有
十二
IPHONEXR
1台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十三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張
所有人不詳
十四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所有人不詳
十五
第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所有人不詳
十六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所有人不詳
十七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所有人不詳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聲押字第257號卷,下稱聲押卷。
一、114年度偵字第17674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5228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PEHSEESUANG】之供述
㈠114年03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23頁)
㈡114年03月2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1至145頁)
㈢114年03月23日聲羈訊問筆錄(聲押卷第5至10頁)
㈣114年03月2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7至221頁)
㈤114年05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泰】之證述
114年03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87至9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為少】之證述
㈠114年03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1至131頁)
㈡114年04月2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29至230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1767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114年3月22日警員 謝佩娪 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1至12頁)
㈡(執行時間:114年03月2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至35頁)
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照片、包裹提領登記表、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偵一卷第43至49頁反)
㈤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1至85頁)
㈥告訴人陳錦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1、97、99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錦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01至107頁)
◎交貨便照片(偵一卷第109頁)
㈦告訴人鄭為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37、233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鄭為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77至333頁)
◎告訴人鄭為少114年3月22日倉庫租用單照片(偵一卷第133頁)
◎包裹照片(偵一卷第337頁)
㈧超商之GOOGLE地圖(偵一卷第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