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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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第369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5分許」、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工具1袋」應更正為「工具4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及其坦認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物,其中就衣物4件、工具4個;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電纜線4綑,均已發還告訴人 卜佳慧陳盈年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黑色工具盒5個,因被害人不詳,業經警方公告認領中,有認領公告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褲子2件,屬犯罪事實一、㈠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卜佳慧,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自備錀匙1支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上自備錀匙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其仍存在,為避免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文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文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3號

                       第36913號

  被   告 張文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54分許,持鑰匙開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鐵門,進入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卜佳慧放置該處之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卜佳慧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張文耀到場說明,並扣得衣物4件、工具4個(均已發還卜佳慧),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等工具,竊取不詳之人放置在三輪車上之黑色工具盒5個,並將竊得之黑色工具盒5個置於本案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另於同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工地,持上開老虎鉗、扳手等工具,竊取陳盈年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並將竊得之電纜線4綑置於本案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嗣經員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張文耀,並查扣老虎鉗2支、扳手1支、電纜線4綑(已發還陳盈年)、黑色工具盒5個(公告認領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佳慧告訴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卜佳慧住處1樓樓梯間,竊取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卜佳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在其上址住處1樓樓梯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截圖1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卜佳慧住處1樓樓梯間,竊取衣服4件、褲子2件、工具1袋等物得手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衣物4件、工具4個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

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老虎鉗、扳手等工具,接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工具盒5個,及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等物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年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管領之電纜線4綑,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持老虎鉗、扳手等工具,接續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工具盒5個,及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4綑等物得手,之後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扳手等工具,及竊得之黑色工具盒5個、電纜線4綑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扳手等工具,及竊得之黑色工具盒5個、電纜線4綑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之衣物2件及工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老虎鉗2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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