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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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勁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勁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提領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60號

  被   告 曾勁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勁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放置於新北市淡水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勁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16萬7,000元之報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合法公司使用,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明揮

(提告)

113年10月23日19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7日12時23分許

9,989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宗徹

(提告)

113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12時31分許

3萬4,997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琬懿

(提告)

113年10月25日15時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3,018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怡瑄

(提告)

113年10月26日19時19分許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

113年10月27日13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菀儀

(提告)

113年10月27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7日13時4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詹雅萍

(提告)

不詳

假中獎通知

113年10月27日12時4分許

7,921元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 賴明揮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林宗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 徐琬懿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黃怡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戴菀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詹雅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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