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雷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3元,及自民國(下同)99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33元,及其中180,000元自99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10月24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福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將前開車
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福灣公司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後,
由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購車貸款。又按雙
方約定,貸款總額為180,000元,並自89年10月27日起至91
年10月27日止,每1月為一期共計24期;詎被告於首期即未
依約繳款,共積欠債權金額為186,633元(其中本金為180,
000元),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前開對被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
之簽名確實係伊所為,並有收到原告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函
,然原告受讓債權時未即時通知伊,故伊目前已無資力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本院91
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送達證書等為證,且被告到庭亦對上開消費者信用
貸款約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受讓本件債權
時立即通知,目前其已無資力清償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之
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需
得債務人之同意,本件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福灣公司業於99
年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01年12月11日
發函通知被告其已受讓福灣公司之本件債權,復以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確有收到原告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是以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對被告發生效力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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