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沈淑婉
被 告 弘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102年4月
3日所簽發,票號:XV0000000、XV0000000,金額:新臺
幣(下同)875,000元、200,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詎於102年5月7日、102
年4月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
催償,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75,000元(875,000+200,000=1075,000),及自提
示日即102年5月7日、102年4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970號卷第7、8頁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75,
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其中875,000元自即102年5月
7日起,其中200,000元自10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合計11,69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