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704號
原 告 謝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確認社股
股數事件,原告雖據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在案
。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或計算之依據,所附
之收據亦顯非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系爭訴訟標的【即被告伍
仟股之社股】之相關價額資料(如最近一期之損益表或營業稅結
算申報書),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無交易
價額者,應陳報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予檢送有關機構鑑定價額,並具狀更正
被告之全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