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劉溪吉 (即 黃明月 之繼承人)
被   告  褚元祿 (即黃明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褚元照 (即黃明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褚元祿「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褚元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
被告褚元祿、褚元照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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