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王宏銘
被 告 林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
)398,6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時,以言詞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間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遂
向原告借款398,600元,並開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0000
000號,發票日各為92年7月31日、92年9月30日,面額分別
為218,100元、180,500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收執,詎經原
告提示該支票卻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紙
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0年2月10日登報,經20日
而於100年3月2日)之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