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劉桂君 律師被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涂序光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油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給付依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一千六百萬元之利息,至原告取回提存物之日止。
二、被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四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Ⅰ、程序部分:關於管轄權部分: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十四款爭議處理之約定,是對於糾紛之解決得選擇仲裁或以訴訟方式而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擇一行使之約定,並非仲裁前置條款。
Ⅱ、實體部分:
一、緣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眾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簽立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代理合約(以下稱系爭代理合約),合約中明定由被告為原告赴大陸為中國建約定總金額為美金六百萬,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被告即應原告之要求開始依前開合約所約定之義務履行建構前五套軟體,迄至九十年六月底,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兩造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兩造及訴外人FOLLOW-ONE公司三方同意,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伊將其對FOLLOW-ONE公司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同意由該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以償還前揭欠款;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公司、FOLLOW-ONE公司及訴外人宏仁華乙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宏仁華乙公司),三人另簽訂協議書,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FOLLOW-ONE公司之前揭付款責任。
二、請求權基礎及損害之計算: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明知伊對原告已無債權,卻利用非訟程序不作實體審查詐欺法院取得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顯係假藉保全程序,以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原告僅向被告買受五套軟體,價金共六千三百一十五萬二千元(未稅金額),此由被告依營業稅法於銷貨時開立之發票可稽,並與被告九十年度進貨報表相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其購買第六套軟體,且因前揭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之債務未能由訴外人宏仁華乙公司等處獲得清償,因認原告積欠伊貨款,而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財產,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准許之,嗣因原告提供擔保金一千六百萬元,始得撤銷假扣押程序。
2、是被告明知伊對原告並無債權,卻故意捏造事實,利用非訟程序不作實體審查,詐欺法院取得前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顯係假藉保全程序以侵害他人之權利,依右前所述,被告華眾公司之前開訴訟詐欺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華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為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向台北銀行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利率依該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利率計息,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故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已先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77383×2+69895)=194310〕。是被告除應連帶賠償前揭利息損失外,另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取回提存金之日止,以本金一千六百萬元,按台北銀行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五計息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兩造為共同開發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立系爭代理合約,購買「十五套」價值美金六百萬元之整合系統(亦即每套價值美金四十萬)。詎被告華眾公司於出售五套予原告後,知悉原告公司買受十五套整合系統係為出售FOLLOW-ONE公司,竟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套美金二十四萬之低價出售予FOLLOW-ONE公司,共十套之系爭整合系統,致使FOLLOW-ONE公司不再向原告公司購買預訂之十套整合系統,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對FOLLOW-ONE公司之債權,已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並使整合系統由每套美金四十萬元,跌至美金二十四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責。又代表被告公司簽定前揭合約之人為被告甲○○即被告華眾公司之總經理,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華眾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又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置之系爭整合軟體一套為美金四十萬元,被告公司係以每套美金二十四萬元出售予FOLLOW-ONE公司,原告公司謹就一套之差價即美金十六萬元計算,折合台幣為五百四十四萬元(以一美元換算三十四元新臺幣),請求被告公司及甲○○連帶賠償,其餘請求則保留之。
參、證據:提出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案代理合約、三方債權移同意書、協議書、FOLLOW-ONE公司、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移動銀行系統主合約、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丙○○及甲○○則、假扣押裁定二件、筆錄乙件、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執行命令二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一)原告將被告華眾公司之負責人丙○○先生及代表被告華眾公司與FOLLOW-ONE公司簽署合約之另一被告甲○○先生列為被告之連帶債務人,惟卻未於書狀中陳明何以將前開兩名以被告華眾公司之代表人之名義代表被告華眾公司為締約之行為,何以係本案之連帶債務人之法律上之依據予以陳明,因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明文,所謂連帶債務除當事人間之明示合意外,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今原告既以另兩名自然人之被告應就被告華眾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負連帶債務,自應舉出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
(二)按『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僅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該董事為行為之代表或職權,不應連帶負責』(五0年臺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參酌),對於被告華眾公司對原告依法予以假扣押及訂約之行為,無論是被告丙○○或者甲○○均只係因擔任被告華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具名於書狀或者契約上,其身分只係法人之代表耳,換言之,此乃係法人之行為,並非其個人行為,果而,揆諸前開判例所揭示之立法意旨,被告丙○○及甲○○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應至為灼然,至於原告又於書狀中要求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訴訟標的,被告並未同意其追加。
二、被告華眾公司之假扣押程序,並非侵權行為部分: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前提,今被告華眾公司係依法為保全其債權所為之合法行為,如何謂被告華眾公司有如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不法之可言?原告之訴無理由者,實至為灼然。
(二)再者,如被告於前述之事實欄中所陳述者,於被告華眾公司進行假扣押之執行之際,即因原告公司有提供反擔保,致令原進行之查扣行動因而中止,換言之,被告華眾公司對原告公司所聲請之查扣行為亦同時中止,且該聲請亦因而為法院所駁回,是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之「竟然對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進行查扣」,並因而「使原告公司之信用受損」等節,在事實上,根本未發生,如何即以前開未發生之「原告公司之信用受損」之情事為由,向被告華眾公司及另名被告丙○○先生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華眾公司與FOLLOW-ONE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並非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華眾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既未言明被告華眾公司不可再將系爭系統銷售予他人,則亦未言明系爭合約係屬「專屬而排他性」者,何以被告華眾公司與FOOLLOW-ONE公司就系爭系統另行簽訂合約即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二)又被告華眾公司與FOLLOW-ONE公司簽約及要求降價銷售,實亦來自原告公司之要求,其實早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公司曾提出要求,要求被告華眾公司於原告大陸公司成立之時,將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轉由該設立之大陸公司名下,然不為被告華眾公司所接受,其後因原告告知該大陸業主尚有其他一級銀行要陸續建置系爭系統,故尚需另十套,惟要求降價且由大陸宏仁華乙公司之關係企業FOLLOW-ONE公司之名義簽約,此乃被告華眾公司與FOLLOW-ONE公司另行簽約之原因,準上,顯見被告華眾公司再與FOLLOW-ONE公司簽約,原告公司非但知情,且亦有介入,曾不知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之不法侵害之情事,所指為何?其事實上之依據又為何?
(三)事實上,縱令被告華眾公司確有再與FOLLOW-ONE公司簽訂另紙合約,如前述者,該合約既非承受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亦即係於被告華眾公司於完成兩造系爭之十五套後,始再依FOLLOW-ONE公司所提供之「分行建置計劃表」再行建置,換言之,根本不會影響原告公司與FOLLOW-ONE公司原合約之執行,且如前述者,被告華眾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售價每套係四十萬美金,而如原告所呈之被告華眾公司與FOLLOW-ONE公司之合約價格每套只二十四萬美金,試問被告何何能捨每套四十萬美金不出售,反倒要賤價出售予FOLLOW-ONE公司?
(四)又如原告認被告華眾公司與FOLLOW-ONE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且依該合約執行有損及其權益,何以原告公司卻拒不承認該第六套係基於兩造合約所建置者?如原告公司承認該第六套確係基於兩造合約所建置者,則原告公司自可依此判決向FOLLOW-ONE公司請求支付應有之款項,然原告公司卻反而拒不承認前開第六套軟體之建置確基於兩造之合約,反到極力否認,卻又於本案極力表明該公司所受之損失係肇因於被告華眾公司事後再與FOLLOW-ONE公司簽約並依合約內容執行所致,原告公司前後不一致之態度,實令人不解,由此益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 陳志宏 簽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陳志宏之財產及不動產過戶佐證資料各乙份、原告請款資料、中國建設銀行重慶分行驗收資料、鈞院民事裁定二份、鈞院審理筆錄、被告公司九十年度之財報、FOLLOW-ONE公司之付款證明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部分: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代理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雖有仲裁協議之約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並未提出抗辯,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訴之追加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二十八條為訴訟標的,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查,原告於起訴時即已以被告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訴請其與另二被告丙○○、甲○○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審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並無追加或變更,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另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取回提存物一千六百萬元之日止,依本金一千六百萬元,按台北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件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之前揭變更之訴,爰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告華眾公司,簽定系爭代理合約,合約中明定由被告為原告赴大陸為中國建設銀行就系爭專案為規劃、系統建置及整合測試,原告因而向被告公司購買軟體十五套,約定總金額為美金六百萬,迄至九十年六月底,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兩造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FOLLOW-ONE公司三方同意,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原告將其對FOLLOW-ONE公司之應收帳款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同意由該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公司、FOLLOW-ONE公司及宏仁華乙公司另簽訂協議書,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前揭FOLLOW-ONE公司之付款責任。惟被告華眾公司明知原告已無積欠伊任何款項,竟對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實施假扣押,原告為撤銷假扣押,向台北銀行股份借款一千六百萬元以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是原告受有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之利息損失,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取回前揭擔保金之日止,以本金一千六百萬元,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二.五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以每套美金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整合系統,係為出售FOLLOW-ONE公司,竟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套美金二十四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該公司,致該公司不再向原告購置該軟體,被告公司簽訂前揭契約之人為被告甲○○,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整合系爭軟體每套美金十六萬元之差價,共折合新臺幣為五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係為依法保全債權之行為,並非為故意侵害原告利益,是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與第三人FOLLOW-ONE公司簽訂合約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亦非侵權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抗辯之。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華眾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原告因前揭積欠被告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經協商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兩造及FOLLOW-ONE公司三方同意,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原告將其對FOLLOW-ONE公司之應收帳款二千七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同意由該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以償還前揭欠款;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公司、FOLLOW-ONE公司及宏仁華乙公司,三人另簽訂協議書,由宏仁華乙公司承擔FOLLOW-ONE公司之前揭付款責任。嗣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清償前揭欠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財產,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准許之,嗣因原告提供擔保金一千六百萬元,始得撤銷該假扣押程序;嗣被告華眾公司於出售系爭五套整合系統予原告後,另於九十年五月間,將十套之系爭軟體以每套美金二十四萬之價金出售予FOLLOW-ONE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系爭中國建設銀行移動銀行專案代理合約、三方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協議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九0號執行命令、FOLLOW-ONE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移動銀行系統主合約等件附卷為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實施之前揭假扣押程序及出售系爭整合系統予FOLLOW-ONE公司等行為,均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因認被告丙○○及甲○○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簽約時之代表人,自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公司所實施之前揭假扣押程序及出售系爭整合系統予FOLLOW-ONE公司等行為,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以下分別審究之:
(一)關於假扣押程序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係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如為故意為之,即具有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明知伊與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足認被告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簽訂系爭專案代理合約,依約被告公司應按進度建置系統整合軟體,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應匯款至兩造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於九十年之付款方式,尚應另議,此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專案代理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附卷為證。再查,被告公司實施假扣押程序後,即於九十一年間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該事件中,被告公司分別請求原告給付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及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中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部分,原告於該訴訟中抗辯該部分債務由FOLLOW-ONE公司及宏仁華乙公司所承擔;至於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即系爭整合軟體第六套之價金,原告則於該訴訟中抗辯,該第六套軟體並非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附卷為憑。被告公司就關於系爭專案代理合約事項所生之費用,訴請原告給付,並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程序,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亦無違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自不得執此即推認被告公司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向銀行借款提供一千六百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藉以撤銷假扣押,亦屬原告之法定權利,自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支出之損害,即不足採。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丙○○應依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二)關於出售系爭整合系統予FOLLOW-ONE公司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以每套美金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系爭整合系統,係為出售FOLLOW-ONE公司,竟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套美金二十四萬元之低價出售予該公司,致該公司不再向原告購置系爭系統,被告公司簽訂前揭契約之代表人為被告甲○○,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整合系統每套美金十六萬元之差價,共折合新臺幣為五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除應舉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外,尚應舉證其實際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始得成立。經查,本件原告除對於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之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以每套美金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系統出售十套予FOLLOW-ONE公司之事實,提出被告公司與FOLLOW-ONE公司所簽定之移動銀行系統主合約附卷為證外,然原告對於伊與FOLLOW-ONE公司間,訂有購買系爭整合系統契約,約定之每套價格為何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整合系統軟體,係為出售FOLLOW-ONE公司之事實,已難信為真實,更遑論原告亦自認伊並未支付被告公司系爭十套系統整合軟體之金額(即每套美金四十萬元),則原告此時何來損害之有?其遽以兩者之差價,即系爭整合系統每套美金十六萬元之差價,主張此為其所受之損害云云,自非有據,所為之前揭主張,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甲○○,依法應連帶給付伊五百四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因假扣押及出售系爭整合系統軟體予FOLLOW-ONE公司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無礙本院心證,均未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