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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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乙○○」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號碼:Z000000000)上「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書誤載為十月五日,應予更正。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丁○○提供照片予綽號「 志坤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所得,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與綽號「志坤」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志坤」、「 志明 」為共同正犯,應屬誤會。
(三)戊○○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慈惠堂前遺失,是被告自綽號「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收受,預備供冒用申請門號之用,其對於該身分證為「志明」或他人以竊取或侵占等不法手段取得之事實顯然已有認識;而縱使其非明知該身分證為不法所得,亦存有如該身分證為贓物仍欲收受之意思,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四)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累犯,不符諭知緩刑之要件,聲請人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又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求刑顯有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犯本罪,但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